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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赵某某与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赡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大余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汉族,江西省大余县人。

原告赵某某,女,汉族,江西省大余县人。

委托代理人李建军,大余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乙,男,汉族,江西省大余县人。

被告刘某丙,男,汉族,江西省大余县人。

被告刘某丁,男,汉族,江西省大余县人。

被告刘某戊,男,汉族,江西省大余县人。

被告刘某己,男,汉族,江西省大余县人。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女,汉族,江西省大余县人。(系被告刘某己的妻子)

原告刘某甲、赵某某诉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皋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军、被告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及被告刘某己的委托代理人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赵某某诉称:我们是大余县X镇X组人,共生育儿子5人,分别是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现均已成年。2000年前后我们夫妻开始患病,在2010年正月针对我们的赡养问题,五被告与我们商议,从2011年2月份起每个儿子给付我们赡养费180元,被告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均按月支付了赡养费,履行了自己应尽的义务,但被告刘某乙至今未支付,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各被告每人每月支付给原告赡养费18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刘某乙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刘某丙辩称:我对原告方要求支付赡养费没有意见,但从2011年2月份起我均按月支付了赡养费。

被告刘某丁辩称:与被告刘某丙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刘某戊辩称:与被告刘某丙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刘某己辩称:与被告刘某丙的答辩意见一致。

五被告对其主张均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赵某某是大余县X镇X组人,共生育儿子5人,分别是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现均已成年独立生活。2000年原告刘某甲、赵某某开始患病。2010年正月,针对原告的赡养问题,五被告与原告进行商议,由五被告从2011年2月份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180元,被告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均按月支付了赡养费,履行了自己应尽的义务,但被告刘某乙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老有所养、老有所医、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敬老养老的美德,原告刘某甲、赵某某对五被告尽了抚养义务,五被告应对原告尽赡养义务。原告刘某甲、赵某某主张赡养费由五被告每人每月给付18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属合理范围,应予以支持。原告刘某甲、赵某某主张大病住院治疗费用与去世时所花去的费用均由五个被告承担,因该费用未实际发生,本院在本案中不宜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从2011年2月份起每人每月30日前给付原告刘某甲、赵某某赡养费共180元直至原告刘某甲、赵某某终年。

二、驳回原告刘某甲、赵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皋彬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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