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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徐某、刘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市诚至信(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上海市诚至信(略)事务所(略)。

被告徐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刘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上海震亚(略)事务所(略)。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X路。

法定代表人娄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江苏尚扬(略)事务所(略)。

原告王某诉被告徐某、刘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某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徐某、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0年5月28日,原告驾驶轻便摩托车在昆港公路X路口处与被告徐某驾驶的中型作业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原告与被告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已经支出医疗费327,457.33元,因被告刘某系车辆的所有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联连云港分公司系徐某驾驶车辆的投保公司,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要求被告徐某与刘某连带赔偿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医疗费的百分之六十,计190,474.40元,扣除被告刘某已经支付的35,000元,还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155,474.40元。

被告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希望在原告医疗终结后一并处理赔偿事宜。

被告刘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愿意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但希望在原告医疗终结后一并处理赔偿事宜。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8日13时19分,原告驾驶沪x轻便摩托车沿昆港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被告徐某驾驶苏x中型专项作业车沿昆港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昆港公路X路口,原告向西左转过程中与被告徐某驾驶车辆右前角发生碰撞,致车损、原告受伤。原告于2010年5月28日至同年7月7日期间,在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发生住院医疗费x.33元。

2010年6月25日,松江交警支队出具沪公(松)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驾车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路口左转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三项、第七项之规定;被告徐某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认定原告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徐某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明,苏x中型专项作业车的车主系被告刘某。被告刘某向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122,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自2009年6月5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4日二十四时止。

又查明,被告徐某系被告刘某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已经支付原告35,000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住院医疗费收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肇事车辆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于原告的医疗费用,应由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对于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根据责任认定书,被告徐某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而被告徐某在事故发生是系受刘某雇佣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故本院确定被告刘某对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

关于医疗费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刘某对原告治疗使用的手术材料费的合理性及输血费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费用发生的不合理性,故本院对原告的住院医疗费327,457.33元予以确认。被告刘某应当赔偿原告扣除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的百分之五十,计158,728.66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35,000元,被告刘某尚需承担原告本次住院费用计123,728.66元。

关于原告要求保留追诉其他赔偿费用权利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其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乃其衡有权利,非经原告明示放弃不丧。其可待医疗终结后向赔偿义务人另行主张他项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某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123,728.66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9元,减半收取1,804.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317元(已付),由被告刘某负担1,487.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琼

书记员张叶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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