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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2011年7月15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乐县看守所。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会丽、代理检察员韩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冬天,被告人牛某伙同魏某、周某、魏某景、吴庆杰(均已判决)在南乐县X村东地,盗割正在使用中的低压电线两空。经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低压线价值136元。当庭公诉人宣读了被告人牛某,同案人魏某、周某、魏某景、吴庆杰供述,证人张某证言,鉴定结论,同案人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认为被告人牛某伙同他人盗割正在使用中的农用电力线,危害公共安全,应当以破坏电力设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三至四年。

被告人牛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当庭辩解,只有三个线杆两股线,没有和其他地方连着,没在使用中。去现场偷电线不是自己自愿去的,是吴庆杰骗自己去的,自己没有分钱,不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份某日夜,被告人牛某伙同周某、魏某、魏某景、吴庆杰(均已判刑)到南乐县X村东地河沟南岸,盗割正在使用的低压农用电力线两空,价值136元。

上述事实,证人张某证言证实了其所在队被盗电力线的时间、地点和被盗电力线的特征等事实,并证明了该处电线能浇120亩地,正在使用中的事实;被告人牛某,同案人周某、魏某、魏某景、吴庆杰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了五人在南乐县X村东盗割两空电线的事实经过;且有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乐价认字[2006]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本院(2006)南刑初字第X号、(2007)南刑初字第X号、(2011)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在卷。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牛某的户籍证明证明牛某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因被告人牛某伙同他人所盗割的电力线属已经通电使用,由于枯水季节等原因而暂停供电的线路,应认为是正在使用的线路,被告人牛某辩解所盗电力线并未使用属对犯罪事实认识错误,对其辩解不予支持。其辩解去现场偷电线并非自愿,而是被吴庆杰骗去的,因无证据证明,亦不予采信。被告人牛某伙同他人盗割正在使用中的低压农用电力线,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冠勋

审判员代荣芬

审判员付利红

二O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崔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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