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X、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略)。2010年4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常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6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在逃,2012年4月26日被上蔡县公安民警抓获并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2012年4月29日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经本院通知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7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甲伙同孙某乙才、孙某乙(均已判刑)等人携带作案工具窜到上蔡县X乡X街至姚庄正在使用的30对通信电缆线盗走一根二空110米,20对通信电缆线盗走一根二空110米,价值358元,造成间接经济损失128元。销赃后赃款伙分挥霍。
2、2007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甲伙同孙某乙才、孙某乙、康某某(已判刑)等人携带作案工具窜到上蔡县X乡X街至大闫庄未恢复通信的100对通信电缆线盗走一根二空半125米,价值681元,造成间接经济损失1870元。销赃后赃款伙分挥霍。
3、2006年12月27日晚,被告人杨某甲伙同孙某乙才、孙某乙、孙某丙(已判刑)等人携带作案工具窜到上蔡县X村至高庄正在使用的100对通信电缆线盗走一根二空半135米,价值1039元,造成间接经济损失1920元。销赃后赃款伙分挥霍。
4、2006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甲伙同孙某乙才、孙某乙、孙某丙等人携带作案工具窜到上蔡县X村至竹园正在使用的100对通信电缆线剪断六空,因被群众追赶,盗走一根二空100米,价值322元,造成间接经济损失1450元。销赃后赃款伙分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孙某乙才、孙某乙、康某某、孙某丙等人的供述,证人范某、杨某丁、陈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及中国网通公司上蔡县分公司通信电缆被盗统计表,上蔡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证明及临时羁押证明,本院(2008)遂刑初字第X号、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9)遂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常州市X区(2010)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杨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结伙盗割通信电缆线,盗窃总价值2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杨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杨某甲行为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杨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杨某甲的犯罪事实、情某、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6日起至2013年1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魏彦琴
二0一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何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