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时某。
原告刘某甲。
原告刘某甲。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
原告刘某乙。
原告刘某乙某。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袁某。
原告袁某。
被告刘某丙。
被告刘某丁。
原告时某、刘某甲、刘某甲、刘某乙、袁某、刘某乙某诉被告刘某丙、刘某丁其他用益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某、刘某甲、刘某甲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原告袁某(兼原告刘某乙、刘某乙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刘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时某、刘某甲、刘某甲、刘某乙、袁某、刘某乙某诉称:六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系兄弟三家,且户籍均在上海市某号房屋内。2010年,兄弟三家曾因系争房屋租金收益分配事宜涉讼,法院于同年作出生效判决,确认对于系争房屋之租金收益及相关费用,由兄弟三家依据1999年7月4日所签《协议书》平均享有、共同承担,并对截至2010年1月系争房屋租金收益之分配作出判决。现鉴于两被告对2010年1月20日起之租金收益仍未合理交付其他两家,六原告现诉请要求(1)被告刘某丙支付原告时某、刘某甲、刘某甲2010年1月2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之租金收益(每月按人民币7,000元计算,截至2010年10月19日尚欠租金收益为人民币49,500元)并就尚欠款项加倍支付迟延期间之债务利息;(2)被告刘某丙支付原告刘某乙、袁某、刘某乙某2010年1月2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之租金收益(每月按人民币7,000元计算,截至2010年10月19日尚欠租金收益为人民币63,000元)并就尚欠款项加倍支付迟延期间之债务利息。
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系争房屋户籍资料,以证明六原告户籍情况,同时某明六原告对系争房屋均享有居住权。2、《租用居住公房凭证》,以证明系争房屋租赁户名为刘某甲六。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以证明刘某甲六已于2010年3月27日死亡。4、1999年7月4日《协议书》,以证明兄弟三家曾协商确认系争房屋之收益及损失由三家共同分担。5、2008年10月29日被告刘某丙与案外人袁某某所签《联营协议》,以证明系争房屋租金收益期限至2012年1月19日,且案外人付租时某为每月提前10日支付,由此六原告利息起算日期为每月20日。6、2010年8月26日及同年10月15日原告刘某乙致被告刘某丙之函件,以证明六原告曾书面要求被告刘某丙支付租金收益,但被告刘某丙未予支付。7、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2009)卢民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兄弟三家按均分原则分割租金收益。
被告刘某丙辩称:租金收益系按季于上一季度最后1日支付下一季度租金收益,另兄弟三家曾就租金收益分配调整达成口头协议,且被告刘某丙亦已按口头协议履行部分付款义务。对于六原告诉请,认为相关租金分配方式应当由兄弟三家重新协商确定。
被告刘某丙对六原告提供证据形式真实性及其举证意见均无异议,对六原告证据6称其已与原告刘某乙电话联系。
被告刘某丙提供以下证据:1、户籍资料(户主刘某甲六)及《租用公房凭证》(租赁户名刘某甲六)、以证明曾与刘某甲六家庭协商确定每季度按人民币4,500元支付租金收益,刘某甲六对此表示不予反悔且将相关租赁凭证原件交付被告刘某丙以作抵押保证。2、2001年2月14日《调解协议书》,以证明兄弟三家曾就租金等费用达成合意,而1999年7月4日《协议书》实际从未执行。3、2005年2月2日《房租调整协议》,以证明自2005年5月起每季租金调整为人民币4,000元。4、1999年7月4日《协议书》(撕毁件),以证明该协议当时某予撕毁,从而证明兄弟三家实际并未按此协议执行。5、2010年10月18日《调解协议》,以证明对于生效判决已涉及之租金及之后继续产生之租金,被告请求仅先行支付其中一项,但六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六原告对被告刘某丙证据1认为该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告刘某丙之举证意见。对被告刘某丙证据2认为此仅系被告刘某丙与刘某甲六所签订之协议,并不涉及他人。对被告刘某丙证据3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刘某丙证据4称此系手写件,但当日另有打印件,且打印件均已由兄弟三人签字确认。对被告刘某丙证据5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同意被告所称之付款方案。
被告刘某丁未作答辩。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证据依法认证如下:
对六原告提供证据形式真实性依法均予确认。据六原告证据1-3依法认定系争房屋租赁户名为刘某甲六,现刘某甲六已死亡,另六原告户籍均在系争房屋内。据六原告证据4、7依法认定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兄弟三家按均分原则对系争房屋租金收益进行分配。据六原告证据5依法认定被告刘某丙现租金收益为每月人民币21,000元,收取租金方式为按季收取人民币63,000元,于使用期提前10日收取。据六原告证据6依法认定原告刘某乙曾多次致函被告刘某丙以催讨租金收益。
对被告刘某丙提供证据形式真实性依法亦予确认,对被告刘某丙之举证意见,认为生效法律文书中结合该部分证据已对兄弟三家之间租金收益分配方式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某号房屋系刘某甲六(现已死亡)承租之公房,每月租金为人民币39.90元。刘某甲六、刘某乙、刘某丙系同胞兄弟。刘某甲六、时某系夫妻,刘某甲、刘某甲系刘某甲六之女。刘某乙、袁某系夫妻,刘某乙某系刘某乙之女。刘某丁系刘某丙之子。现兄弟三家上述人员之户籍均在系争房屋内。1999年7月4日,兄弟三家因住房问题发生纠纷,经协商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因系争房屋所产生之利益由兄弟三家平均享有,损失共同承担,且因系争房屋所产生之事项,均由兄弟三家平等意见一致方能生效。2001年2月14日,刘某甲六、刘某丙经警署调解签署《调解协议书》一份。2005年2月22日,刘某甲六、刘某丙又签订《房租调整协议》一份。上述两份协议均对租金支付等作出相关约定。2009年,兄弟三家因租金收益分配问题而涉讼,次年,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其中依法认定兄弟三家租金收益及相关费用应当按照1999年7月4日《协议书》约定平均享有、共同承担,并对截至2010年1月止之租金收益作出处理。判决后,刘某丙对于自2010年1月20日起之租金收益,支付刘某甲六家庭计人民币13,500元。现六原告以刘某丙未按每月人民币7,000元给付其他两家租金收益为由,起诉来院,要求刘某丙支付尚欠之租金收益,并就欠付之租金收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双倍赔偿利息损失。
另查明:2008年10月29日,刘某丙与案外人袁某某签订《联营协议》一份,约定自2009年1月20日起至2012年1月19日止,案外人袁某某每月支付刘某丙联营费人民币21,000元。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系公有住房,刘某甲六、刘某乙、刘某丙三家对系争房屋均享有居住使用权。1999年7月4日《协议书》系刘某甲六、刘某乙、刘某丙代表各自家庭所达成,该协议系三家成员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之强制性规定,故属合法有效,三家成员均应依诚实信用原则按《协议书》之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故对系争房屋之租金收益亦应予以平均分配。据刘某丙与案外人袁某某所签《联营协议》,联营期限为2009年1月20日至2012年1月19日,由此,之前诉讼所处理之租金应系截至2010年1月19日之租金收益,而对于2010年1月20日起之系争房屋收益,目前有证据可证实之收益系每月人民币21,000元之联营费收入,可证实之支出系每月人民币39.90元之公房租金,依据上述两项,三家每月可得之租金收益应为人民币7,000元之联营费收入扣除人民币13.30元之公房租金,即刘某丙家庭交付刘某甲六、刘某乙两家之租金收益应按每月人民币6,986.70元计算。现刘某丙家庭对于2010年1月20日起之租金收益并未按上述数额交付其他两家,故本院对其他两家成员即六原告之租金收益诉请,在扣除应予平均承担之公房租金之后,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六原告诉请之利息,六原告该利息主张之依据系刘某丙与案外人袁某某之间《联营协议》中约定之付款期限,鉴于该付款期限约定系刘某丙与案外人袁某某所作约定,而刘某丙家庭与其他两家并未就租金收益交付时某作出明确约定,故本院对六原告利息诉请依法予以驳回。另本案诉讼主体实际系三家成员,故六原告作为刘某甲六、刘某乙两家成员将刘某丙家庭成员列为共同被告并无不妥,诉讼中六原告仅要求刘某丙承担租金收益支付义务,鉴于《联营协议》系刘某丙与案外人所签,联营费收取主体系刘某丙,故六原告仅要求刘某丙承担付款义务亦与法无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时某、原告刘某甲、原告刘某甲上海市某号房屋租金收益(自2010年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每月按人民币6,986.70元计算、并扣除已收租金收益人民币13,500元);
二、被告刘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乙、原告袁某、原告刘某乙某上海市某号房屋租金收益(自2010年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每月按人民币6,986.70元计算);
三、驳回原告时某、原告刘某甲、原告刘某甲、原告刘某乙、原告袁某、原告刘某乙某要求被告刘某丙加倍支付迟延期间债务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275元,由被告刘某丙负担。本院退回原告时某、原告刘某甲、原告刘某甲、原告刘某乙、原告袁某、原告刘某乙某人民币1,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慧
书记员侯素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