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
被告潘某某,女,苗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周某某于2010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云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相识,尔后确定恋爱关系,双方于2000年3月10日在沅陵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周某。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婚后因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潘某秀认可原告起诉的事实,同意与原告离婚,并愿意抚养小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子女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由被告潘某某抚养,原告周某某每年九月份一次性支付被告8000元子女抚养费,至成年止。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宋云全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雷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