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武进天马煤炭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奔牛新港口。
负责人:韩某某,该经营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萌祖,江苏金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某某,男,38岁。
委托代理人:杨海鹏,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韩某某,男,63岁。
原审被告:王某某,女,65岁。
上诉人常州市武进天马煤炭经营部(以下简称武进天马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樊某某、原审被告韩某某、王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义马市人民法院(2009)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进天马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李萌祖,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海鹏,原审被告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0年以来,武进天马经营部委托樊某某在河南省义马市为其办理签订煤炭合同、办理煤炭发运、代交各种杂费等业务,并分批清结委托费用。2008年经武进天马经营部与樊某某结算委托费用后,于2008年10月17日,为樊某某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武进天马经营部欠樊某某代理报酬、垫付煤款及杂费x元,承诺于2008年11月底付清,逾期不能付清,愿按欠款数额的日万分之三支付利息”。
原审法院另查明,武进天马经营部系韩某某投资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韩某某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武进天马经营部委托樊某某代为签订煤炭合同、代办煤炭运输、代交杂费等业务,双方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在2008年10月17日双方就委托报酬、垫付费用进行结算,武进天马经营部出具承诺书后,武进天马经营部应按约定清付所欠款项。由于该独资企业由韩某某投资开办,按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投资人韩某某应对此债务的清偿负无限连带责任。本案中,韩某某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按照婚姻法相关规定,王某某亦应对韩某某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一、武进天马经营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日支付所欠樊某某的委托报酬及垫付费用x元,并自2008年12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三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韩某某、王某某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武进天马经营部负担。
武进天马经营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樊某某的诉讼请求;对本案关键证据承诺书进行司法鉴定;全部诉讼费用由樊某某承担。其主要理由是: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其与樊某某间系口头代理合同,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劳务报酬等事项。其有足够的理由和证据认定该承诺书证是伪造的。樊某某是利用其以前提供的加盖了印章的空白纸自己填写伪造的,双方之间从未结过账,更没有写过承诺。从该承诺书证的形式看,存在很多疑点。其提供的双方之间的短信可以证明樊某某自相矛盾。樊某某回避其对承诺进行司法鉴定的要求,明显心虚;2、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原审法院直到判决未给其举证时间,且不同意其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
樊某某答辩时请求维持原判,驳回武进天马经营部的上诉请求。其主要理由是:1、关于双方委托合同关系,武进天马经营部并未否认,因此应当确认;2、关于承诺,其认为需要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从程序上讲,武进天马经营部在原审庭审前,并未提出鉴定的申请。另外,该承诺已经被本院裁定书依法认定,作为定案的依据,武进天马经营部当时也并未提出异议。从实体上讲,该承诺的公章武进天马经营部是无异议的,是认可的。从案件的其他证据证明的事实,双方的委托代理关系是存在的。所以说,无论从程序、实体上讲,原审法院将承诺作为定案的依据之一是完全正确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从2000年至今上诉人武进天马经营部委托被上诉人樊某某在义马义煤集团办理煤炭合同的签订、发运、计划报批、代交各种杂费等业务,理应产生劳务费、杂费等委托费用。双方之间虽然没有明确约定劳务报酬等事项,但双方对帐后上诉人武进天马经营部给被上诉人樊某某出具的承诺书对劳务报酬及费用作出承诺,上诉人武进天马经营部应依承诺书履行义务。上诉人武进天马经营部申请鉴定的事项,无法鉴定。上诉人武进天马经营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常州市武进天马煤炭经营部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安生
审判员杨凯民
代审判员赵曜
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巍(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