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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钟某与被告封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原告钟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左、练某某,广西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建国,梧州市X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财保梧州支公司),住所地梧州市X路X号X楼。

负责人韦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公司职员。

原告钟某与被告封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某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被告或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23日,被告封某驾驶桂x小轿车从钱鉴路X路行驶,至桂林路时在非机动车道内与同方向行驶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刮,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倒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封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至梧州市人民医某住院治疗,于同年7月18日出院。同年12月20日,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左眼视力下降构成八级伤残,颈部活动度丧失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封某驾驶车辆致原告受伤,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也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梧州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的承保人,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封某只为原告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某,对原告的其它损失仍未予赔偿。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给原告:1、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2、出院后门诊医某1559.9元、护理费二人共16313.5元(护理人侯佳英为2300元/月即76.67元/天×118天=9047.06元,护理人钟某强按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为61.58元/天×118天=7266.44元)、住院伙食补助40元/天×118天=4720元、误工费22832.42元(2011年3月23日至12月21日共274天×原告2500元/月即83.33元/天)、残疾赔偿金136512元(原告伤残分别为八级和十级,按七级和2011年广西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7064元/年×20年×0.4=136512元)、住院期间营养费118天×40元/天=4720元,共计186657.82元。

被告封某、陈某答辩对事故的发生等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自行委托伤残鉴定的做法对被告显失公平,必须由法院委托鉴定,才能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该鉴定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原告提出精神损害赔偿、医某、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补偿金要求过高,没有证据支持其提出的主张,望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部分的诉请。

被告平安财保梧州支公司答辩对事故的发生等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住院期间我司已向医某垫付10000元,强制险的限额已支付完毕。陈某在我司投保的肇事车辆商业险与原告没有直接关系,商业险在本案不适用。原告诉求的多项费用请求不合理,缺乏有力证据支持。如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交与单位的劳动合同佐证,所以误工费计算的标准,我司是不认可的。误工时间应由司法鉴定部门对护理依赖进行鉴定。残疾赔偿金没有任何证据佐证,残疾鉴定的司法鉴定结论缺少公正的抽签选择鉴定机构的环节,所以鉴定结论我司不认可。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相关事实和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以及封某、陈某为原告垫付126156.7元医某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而造成的损失,被告封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也应连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梧州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的承保人,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梧州支公司认为应按交强险条款和双方的保险合同约定的医某赔付限额来赔付的抗辩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申请由法院委托重新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司法鉴定,因没有提出足以推翻原鉴定结论的事实和理由,对其申请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的门诊医某1559.9元、住院伙食补助4720元、误工费22832.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二人的护理费没有医某证明,本院计付一人即护理人侯佳英的护理费9047.06元。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有误,应为17064元/年×20年×0.38=129686.4元。住院期间营养费酌情按15元/天为1770元,以上合计189615.78元,加上被告垫付的医某136156.7元(另案处理),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而造成的损失共325772.4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款、第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的医某(含门诊)等各项损失合计325772.4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12万元和商业第某者险20万元的赔偿限额内,扣减出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和封某、陈某垫付的126156.7元共136156.7元后,余款189615.78元赔付给原告钟某,不足赔付的部份由被告封某、陈某赔付给原告钟某。

本案受理费2165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1700元,合计3865元,由原告负担387元,被告封某、陈某连带负担3478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付款时一并交还原告)。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某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霍翠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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