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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何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毅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廖萍担任记录。原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3月2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何某聪。双方婚后与原告父母一起生活。被告平日极懒做家务,不尊重老人,经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母亲发生争执,且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原告无法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原告遂于2011年6月17日到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法院于2011年7月11日开庭审理,因被告缺席,在法院调解下,原告同意撤诉,给予被告改过机会。但撤诉后,被告没有任何某善夫妻关系的举动,而且,不从事工作,整天无所事事,无工作收入,拒绝抚养儿子,不给予家里任何某活费用。被告搬到家里的其他房间独居,不在家里吃饭,断绝与原告的一切关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再无和好可能。儿子何某聪出世至今一直居住在大东下路X巷X号房屋,由原告母亲照顾,为有利儿子的健康成长,应继续保持原状,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30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由原、被告各承担50%。此外,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儿子何某聪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30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由原、被告各承担50%。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结婚证》(欲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3月24日登记结婚);2、常住人口登记卡(欲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情况,原告系独生子女,父亲何某鸿,母亲李秀珍);3、原、被告的《身份证》(欲证明原、被告的身份);4、(2011)万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欲证明原告曾于2011年6月17日诉至万秀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并于2011年7月11日开庭,之后经法庭调解,原告提出撤诉);5、送达回证(欲证实被告于2011年7月11日签收万秀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以上证据除了证据1是原件,其余证据为复印件)

被告黄某没有答辩,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因被告缺席,未能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过审查,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于1997年8月5日自行相识,于2003年3月24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何某聪(现在梧州市X路小学读书)。原、被告婚前了解一般。婚后,双方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与原告家人也有争执,导致夫妻感情逐渐冷淡。2011年6月17日,原告曾诉至本院,提出离婚诉讼,后原告因故撤诉,此后至今双方分居分食,未能改善夫妻关系。双方的婚生儿子何某聪自出生至今一直在梧州市X路X巷X号房屋居住,由原告母亲协助照料。原告目前每月经济收入约2600元,被告无经济收入。庭审中,原告主张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并放弃提出对梧州市X路X巷X号房屋处置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双方由于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逐渐冷淡。原告为此曾提起离婚诉讼,虽因故撤诉,但此后,双方未能改善夫妻关系,并致使双方分居分食。原告再次诉请离婚,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关系确已破裂,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予以支持。离婚后,为有利于双方婚生儿子的健康成长,由原告携带抚养儿子较妥,被告应依法履行抚养儿子的法定义务,每月给付儿子抚养费300元。原告放弃对梧州市X路X巷X号房屋处置的诉请,与法不相悖,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主张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缺席庭审,故本案对此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何某与被告黄某离婚;

二、离婚后,婚生儿子何某聪由原告何某携带抚养,被告黄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给付儿子抚养费3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按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收款单位:市中级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梧州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毅

二○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廖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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