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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某某化学助剂厂(普通合伙)(以下简称某某助剂厂)与被告李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某某化学助剂厂(普通合伙)。住所地:(略)。

代表人:李某甲,该厂厂长。

被告:李某乙,女,1984年出生,汉族,系宁波市鄞州高桥某某服装印花厂业主,户籍所在地(略),现暂住(略)。

原告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某某化学助剂厂(普通合伙)(以下简称某某助剂厂)与被告李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翁磊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10年12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1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某某助剂厂的代表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某某助剂厂起诉称:被告于2007年12月开始向原告购买印花材料共计x元,被告已支付x元,尚欠原告价款x元。原告已开具了x元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还有最后一批货价值9750元,尚未开票。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要求被告支付价款x元。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二十一份并申请本院核实该二十一份发票的认证情况,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印花材料买卖业务关系,原告已开具了x元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的事实;2.购货合同(送货单)若干,除2010年10月23日的送货单未开票,其余均能和证据1中的增值税发票相对应。拟证明被告另欠原告未开票货款975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经本院向宁波市X区国家税务局查询,证据1中的二十一份发票均已认证,证据2中除2010年10月23日的购货合同(送货单)外,其余均能和证据1相印证,而2010年10月23日的购货合同(送货单)的时间晚于原告最后一次开票的时间,且签收人与之前的送货单一致,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未开票部分价款975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

被告李某乙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

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被告理应及时支付价款,拖欠不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乙支付原告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某某化学助剂厂(普通合伙)价款x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3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翁磊

人民陪审员朱定友

人民陪审员陈焕鹤

二O一一年三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潘峥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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