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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C公司(反诉被告)诉被告范某、被告A公司(反诉原告)、被告B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湘市人民法院

原告C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桐柏县。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律师。

被告范某,男,汉族,司机,河南省温县人,住(略)。

被告A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温县(反诉原告)。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律师。

被告B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

负责人赵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某,律师。

原告C公司(反诉被告)诉被告范某、被告A公司(反诉原告)、被告B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C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范某、被告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某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C公司(反诉被告)诉称,2010年8月30日4时许,被告范某驾驶被告A公司的豫x号重型货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x+625M处时,车辆与因堵车与等候通行的原告的司机刘某驾驶的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后又与河北肃宁县驾驶人黄某驾驶的冀x号重型半挂车(挂车号:冀x挂)相撞,并导致了刘某驾驶的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又与陕西省宝鸡市驾驶人方某驾驶的蒙x号重型半挂车(挂车号:蒙x挂)相撞,造成原告的车辆、乘车人员及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10月5日,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支队作出了高公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驾驶人黄某、方某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因被告范某所驾驶车辆在被告B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等共计x元。

原告C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营业执照,2、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身份情况;

第二组证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司机刘某负次要责任;

第三组证据,1、交强险保单一份(12.2万元),2、第三者责任险保单一份(50万元不计免赔);

第四组证据,临湘市交警中队证明一份,证实事故致刘某等14人受伤的事实;

第五组证据,临湘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书一份,证实车损x元附资质评证);

第六组证据,岳阳市岳阳楼区车城进口汽修厂证明一份,证实原告车辆因事故维修停运时间至2010年12月31日;

第七组证据,河南省南旭市物价局、南阳市运管局证明一份,证实原告车辆从事客运行驶区间里程及票价;

第八组证据,原告车辆经营合同书,证实原告车辆每月所交费用;

第九组证据,原告车辆及事发当日受伤乘客住院医药费用票据(不含刘某)共13张,共计x.50元;

第十份证据,原告与13位受伤人员损害赔偿协议(不含刘某)共13份,共计x元;

第十一组证据,原告支付的伤者鉴定费、价格认证费、拖车及保管费、维修费票据4张,共计x元;

第十二组证据,临湘市交警事故大队证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转运旅客费用1500元;

第十三组证据,桐柏县地税局发票一张,证实事故发生后转运旅客费用x元;

第十四份证据,原告在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差旅费、食宿费等费用票据,共计x元。

庭审中,本院对原告C公司提供的十四组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认为,第一、二、三、四、五、九、十、十二、十三组证据均客观真实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第六、七、八组证据,虽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其目的,且属于间接损失,本院不予采信。对第十一、十四组证据中的鉴定费、价格认证费、拖车及保管费、差旅费、食宿费本院将酌情予以认定。其中第十一组证据中的维修费与鉴定的车损属重复计算,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A公司答辩称:一、本次事故蒙x号虽无责任,半挂车辆与冀x号半挂车辆分别应承担主挂车无责赔付x元的赔偿责任;二、被告A公司在B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三、不应支持原告过高的、间接的赔偿请求;四、被告A公司是豫x号车辆的挂靠名义所有人,只能在按月收取的200元服务费范某的承担补充连带责任。

被告A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范某的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

第二组证据,2009年12月30日被告A公司与董永和签订的营运车辆服务合同,证明双方的挂靠关系及每月支付服务费200元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B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定损报告、拖车费票据、转货费票据各一份,证明被告A公司(反诉原告)的车辆损失为x元、施救费为4275元、转运费为1400元的事实。

庭审中,本院对被告A公司提供的第一、二、三组证据进行了质证。第一、三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因缺乏证明力,不能充分证明其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范某同意被告A公司的答辩意见,但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范某、被告B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辨,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

根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0年8月30日4时许,被告范某驾驶被告A公司所有的豫x号重型货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x+625M处时,车辆与因堵车等候通行的原告的司机刘某驾驶的C公司所有的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后又与河北肃宁县驾驶人黄某驾驶的城苑汽售公司所有的冀x号重型半挂车(挂车号:冀x挂)相撞,并导致了原告的司机刘某驾驶的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又与陕西省宝鸡市驾驶人方某驾驶的蒙x号重型半挂车(挂车号:蒙x挂)相撞,造成原告车上人员除刘某外的13人受伤及四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10月5日,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支队作出了高公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驾驶人黄某、方某不负此次事故责任。2010年11月14日,临湘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车辆及货物损失作出了临价车认(2010)X号《关于宇通客车损失的价格认证书》,认定原告车辆的损失为x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车上13人(不包括刘某)共花费医疗费x.5元,后在交警部门调处下,原告又一次性赔偿了13名伤者共计x元。原告支付拖车及保管费1920元,旅客二次转运费x元,经本院酌情核定的交通费及食宿费7000元、价格认证费5500元、伤者唐某伤情鉴定费600元。

另查明,2010年1月11日,被告范某驾驶被告A公司所有的豫x号重型货车在被告B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保险金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x元,不计免陪。保险期限2010年1月12日零时到2011年1月11日24时。

本院认为,被告范某驾驶被告A公司的豫x号重型货车与原告的司机刘某驾驶的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原告车辆受损及车上13人(刘某除外)受伤、被告A公司的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范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范某是被告A公司的驾驶员,其存在重大过失,故应与车主对原告的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被告A公司在被告B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公司有义务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剩余部分则由其他被告赔偿。同时被告A公司的车辆也有不同程度的受损并因此提起了反诉,原告即反诉被告也有义务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A公司的反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A公司认为与董永和之间有《营运车车辆服务合同》,双方是挂靠关系,只同意在收取的管理费范某内对本诉原告承担责任,其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B公司认为被告范某存在疲劳驾驶,保险公司应当免责。其主张与双方的保险合同相悖,也无明确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同时三被告均认为原告的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亦认为车辆维修费与车损价格认证书确定的费用同为x元,属于重复计算,此两项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其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诉讼主张,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间接损失及重复计算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C公司(反诉被告)损失共计x.5元,包括车辆损失x元,事故中原告车上13人医疗费x.5元,交警部门调处增加的医疗费x元,拖车及保管费1920元,旅客二次转运费x元,交通费及食宿费7000元,价格认证费5500元,伤者唐某伤情鉴定费600元。限被告B公司支付原告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x.5元×70%=x元),被告范某与被告A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己支付的价格认证费、鉴定费用共计4270元。剩余x.5元由原告C公司自行承担。

二、被告A公司损失(反诉原告)共计为x元(其中车辆损失x元、施救费为4275元、转运费为1400元),限原告C公司(反诉被告)赔偿被告A公司(反诉原告)x元(x×30%=x元),剩余x元由被告A公司(反诉原告)自行承担。以上给付义务限各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反诉费300元,合计x元由原告C公司(反诉被告)负担7000元,被告A公司(反诉原告)原告与被告范某共同负担3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

人民审判员×××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某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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