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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与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卫辉市X镇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男,卫辉市X镇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不久,即于2005年元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不久被告粗暴的性格即暴露出来,原告原以为有孩子后被告的性格会有所改变,谁知被告的坏脾气没有改,却又染上了赌博的恶习,被告外出打工工资几乎全部用于赌博,原告相劝时,被告不听,有时还毒打原告。为此,原告认为与被告生活已没有必要,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诸法院要求离婚。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的矛盾,只是正常夫妻生活中发生的矛盾,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9年9月23日卫辉市民政局出具证明1份。

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调查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5年元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桑××,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因为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及被告的打牌行为常发生吵打。2009年3月份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孩子随被告生活。

本院认为,夫妻共同生活,应当互谅互让,和睦相处,但原被告却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影响夫妻感情,导致双方分居生活。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多次调解说和,原告态度坚决,要求离婚,且被告同意附条件离婚。据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的离婚诉请应予支持。对于子女抚养,因孩子一直与被告一起生活,为不改变孩子生活环境,从对孩子成长有利角度考虑,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并结合原告本人收入状况,本院酌定由原告每月承担100元抚养费。对于原告请求返还婚前财产的请求,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桑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桑××由被告桑某某抚养,原告每月承担100元抚养费(抚养费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之日止,抚养费每年支付一次,并于当年5月1日前付清,2009年抚养费与2010年的抚养费一并给付);

三、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成勇

审判员王某珍

代理审判员文万洲

二○一○年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杨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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