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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焦作市天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禧公司)与被上诉人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天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X路中段X号富源小区X号楼东单元X楼东户。法定代表人王广超,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申明,河南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军生,河南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又名郭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原明亮,温县司法局赵堡镇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焦作市天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禧公司)与被上诉人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郭某某于2010年10月15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天禧公司偿还180万元借款。温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0日作出(2011)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天禧公司不服于2011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1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天禧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广超及其委托代理人申明、王军生,被上诉人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原明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焦作市天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王广超、崔红卫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郭某某向被告焦作市天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债权,其所持的条据载明:证明今收到郭某全入股资金壹佰捌拾万元正(x.00元),王广超,2008年元月X号”。该条据上加盖被告焦作市天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以及王广超私章。被告认为原告所持的证明条内容不是王广超书写,原告没有在公司入股,原告所持条据不真实、不合法,拒绝偿还原告款。为此,形成诉讼。2010年11月21日,被告焦作市天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鉴定,鉴定内容是:一、“证明”的内容及签名是否是王广超本人亲笔书写。二、“证明”的字迹是何时书写。三、“证明”的书写与盖章的先后顺序。2011年2月14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一、检材《证明》上的手写字迹不是王广超所写。二、无法判断检材《证明》上的手写字迹何时书写。三、无法判断检材《证明》上的手写字迹的书写与盖章的先后顺序。被告支付鉴定费x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焦作市天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王广超、崔红卫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不认可原告郭某某股东身份,原告所持被告出具的180万元欠股金款证明条,因原告不是公司的股东,该款应系被告焦作市天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郭某某的借款。被告焦作市天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借款18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其提供的证明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原告称被告是在2010年上半年给原告出具证明条,出具证明条的具体时间不详,因被告焦作市天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事房地产开发,其向原告郭某某的借款行为是商业行为,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2010年11月2日)起计算,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原告所持条据系伪造,双方不存在真实的交易行为,也未给原告出具汇总条等,因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所持条据上印章来源不合法,也没有证据证明条据内容是原告本人或者原告指使他人伪造,故对被告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被告焦作市天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郭某某借款18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1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之日止),款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x元,鉴定费x元,实际支出费用6207元,合计x元,由被告焦作市天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天禧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第一,收款收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收据上的笔迹为模仿王广超,出具方式也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第二,收据记载的上诉人收取入股资金180万元行为和事实,自始至终不存在。第三,被上诉人不具有出借180万元的能力。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郭某某答辩称,第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收据是便条,上诉人何人所写并不影响条据的证明力。第二,上诉人以入股为手段,欺骗答辩人,借款180万元为事实。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双方是否存在180万元的借贷关系

为证明自己的观点,上诉人申请证人崔红卫出庭,并向法庭出示了四组证据。

作为天禧公司的两名股东之一,证人崔红卫作证称其没有见过该条据,公司没收到该款。

上诉人提交的四组证据为:1、公司营业执照及验资报告,证明公司股东为王广超、崔红卫,郭某某180万元股金不存在。2、民事调解书、判决书、信用社借款、还款明细等,证明郭某某贷款275万元给王广超使用,已陆续归还。3、王广超手写借条、证明各一份,证明条据中笔迹相仿。4、天禧公司2007年度至2010年度《审计报告》,以此证明郭某某主张的事实不存在。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人崔红卫本身是公司的股东,证言可信度存在问题。对第X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第X组证据中的调解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他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诉人自己的比对不具备任何法律效力;对第X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诉人所提供的四组证据是真实的,予以采信;证人崔红卫作为上诉人的股东之一,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其有利害关系,其证言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和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郭某某所持有的加盖有天禧公司行政章、财务章、法定代表人私章的180万元股金款证明条,是本案关键的证据,上诉人天禧公司认可该证明条上三个印章的真实性。上诉人虽在庭审中出具了四组证据,但均无法否定印章的真实性,该证明条经过鉴定,不是王广超本人所写,在形式上存在瑕疵,但上诉人天禧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证明条上印章的来源不合法和该条据存在瑕疵的责任在对方的证据,天禧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天禧公司的工商登记表明,郭某某不是该公司的股东,该款依法不能作为天禧公司的股金,但应作为天禧公司向郭某某的借款,作为借款天禧公司就有返还该款项的义务。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焦作市天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云霞

审判员贾胜利

代审判员王长坡

二O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王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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