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X研究所工作,住本市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高X(系原告父亲),男,上海X研究所退休,住同上。
被告张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X航空公司工作,住本市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钟X(系被告妻子),女,上海X仪器厂退休,住同上。
原告高X为与被告张X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敏独任审判。期间因被告张X下落不明,本院曾公告传唤被告到庭应诉。嗣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原告高X外,其余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X诉称,原、被告系上下邻居。被告长期将房屋出租他人。自2008年起被告房屋曾发生三次漏水,导致原告房屋墙面、橱柜及橱柜内衣被等受损。双方曾通过居委会协调,但因对赔偿数额意见不一,未能解决。故起诉要求被告修复本市X路X弄X号X室内因漏水受损的房屋墙面、橱柜等部位,并赔偿原告橱柜内受损的衣被物品折合人民币1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漏水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100元。
被告张X辩称,漏水只发生过两次。每次被告得知漏水后都要求房客及时进行修复。由于X室和X室都是原告的,因此原告将X室的厨房间拆除后,不仅移动墙体,还将部分改建为壁橱,放置衣被等物,故原告擅自改动房屋结构,在原厨房内放置不适当物品,也应当承担一定责任。当时在居委会调解时,被告也就上述问题提出异议,且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明显高于其实际损失,故未能协调解决。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上下邻居关系。原告高X系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产权人,被告张X系同号X室房屋共有产权人之一。由于原告同时还是同号X室业主,故其将X室灶间拆除后,移动了部分墙体,将灶间部分改建为壁橱。2008年期间被告房屋因使用不当,几次发生漏水至楼下原告X室灶间部位。后被告虽修复了漏水,但因原告房屋受损的经济赔偿未能协调解决,故原告以上述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则以辩称理由坚持自己的观点。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陈述外,由原告提供的房屋产权证、现场照片、被告房屋产权登记信息资料查询单,被告提供的房屋产权证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至于当事人提供的其余证据因不符证据规则要件,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邻里之间应本着团结互助、有利生活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被告作为本市X路X弄X号X室的房屋产权人,当其房屋不慎发生渗水,对楼下住户的财产造成了损害时,被告理应及时处理并承担相关的民事责任。同样原告作为房屋业主,也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不得擅自改变房屋原有结构。由于原告拆除X室原有灶间结构,将部分改为具有储藏功能的壁橱,在内放置衣被等物,原告的行为本就欠妥,因此当漏水造成其壁橱及橱内物品受损时,原告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漏水致其遭受的经济损失,因本院考虑到诉讼标的较小,如委托有关部门审价,将使双方损失扩大,故本院结合原告房屋的实际状况及受损情况,酌情予以判处。被告不同意赔偿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X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0元,由原告承担40元,被告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包莉
审判员史建红
代理审判员张敏
书记员陆怿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