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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阎良区X镇X街X村民,现住(略)。

被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阎良区X镇X村西一组村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团,陕西荆山塬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吴金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诉称,2008年12月原告给被告拉水泥,被告共欠原告水泥款x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高某某支付原告水泥款x元;被告承担诉讼费。

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高某某欠原告杨某某水泥款x元,双方予以确认,被告高某某于2010年6月1日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杨某某x元;

二、双方再无其他争议;

三、本案受理费820元减半收取410元,被告高某某自愿负担。因此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于2010年6月1日以前一并给付原告。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吴金燕

二0一0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程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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