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X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加XX,2011年8月7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某看守所。
西安市X某人民检察院以西莲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加XX某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天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加XX某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X某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1年7月至8月,被告人加XX某西安市西旅国际酒店X房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为吸毒者提供场所和工具,2011年8月6日凌晨再次在西旅国际酒店内容留X某等吸毒人员吸毒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查获涉毒物品和吸毒工具。
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证人X某证言、被告人加XX某供述与辩解、检验报告、指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加XX某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加XX某认起诉书指控事实,辩称当日酒店房间并非自己租住,更未容留他人吸毒。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至8月,被告人加XX、X某等人多次在西安市西旅国际中心快乐驿站酒店房间内吸食毒品。2011年8月5日加XX某次入住该酒店,并在其租住的X房间内容留X某等人吸食毒。次日凌晨1时许,加XX、X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在上述酒店房间内查获吸毒工具等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证实,民警在工作中发现,加XX某西安市西旅国际酒店多次容留他人吸毒,遂于2011年8月6日凌晨1时许,在西安市西旅国际大厦门口将加XX某X某抓获。
2、证人X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1年8月5日,加XX某用XX某身份证入住西安市西旅国际中心快乐驿站酒店X房间。
3、证人X某证言证实,当晚,自己应XX某约来到西旅国际X房间。进屋后,看见XX某朋友加XX某人在茶几边吸食毒品。随后自己也和XX某同吸食毒品。另证实听XX某,该酒店房间是加XX某的。同时证实,自己自7月以来在该酒店多次吸毒,每次都有XX、加XX。
4、被告人加XX某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承认在上述酒店客房容留他人吸毒。
5、被告人加XX某认现场及吸毒工具照片证实,其承认伙同他人在酒店客房吸食毒品。
6、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查获记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民警在加XX某住的X房间查获了自制吸毒工具及锡纸等物品。
7、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检验报告单证实,经检验X某尿检甲基苯丙胺呈阳性。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加XX某罪时已成年,具有完全某事责任能力。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加XX某留他人在其租住处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西安市X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加XX某犯罪名及事实成立。被告人之辩解,经查证人X某、X某证言与被告人加XX某公安机关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均证实其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故被告人当庭之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加XX某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7日起至2012年4月6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至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邓永峰
人民陪审员杜军芳
人民陪审员曹小萍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武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