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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与被告袁某乙、袁某丁、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居民,住(略)(略)(略)(略)(略)(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女,湖南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学生,住(略)(略)(略)(略)(略)(略)。

法定代理人刘某丙(曾用名刘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无业,住(略)(略)(略)(略)(略)(略)号。系被告袁某乙之母。

被告袁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农民,住(略)(略)(略)(略)(略)(略)。

被告廖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农民,住(略)(略)(略)(略)(略)(略)。

原告杨某与被告袁某乙、袁某丁、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马智勇独任审判,书记员高慧担任记录。本院于2011年7月12日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冻结三被告的被继承人袁某乙杰在湖南省常德市香格里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x元股权的遗产,并于2011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甲、被告袁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刘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丁、廖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三被告的被继承人袁某乙杰生前于2010年11月5日向原告杨某借款现金x元,口头约定月利率1.5‰,袁某乙杰并出具借据1张。借款后不久,袁某乙杰因病死亡,现袁某乙杰遗留有常德市香格里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x元股权、小汽车1台等遗产,应由三被告即袁某乙杰之子袁某乙、父亲袁某丁、母亲廖某继承,其债务也应由三被告偿还,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

原告杨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借据复印件1张(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袁某乙杰生前于2010年11月15日向原告杨某借款x元的事实;

2、原告杨某银行卡交易流水明细1份,拟证明袁某乙杰生前向原告杨某每月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的事实;

3、袁某乙杰死亡证明1份,拟证明袁某乙杰已于2011年4月因病死亡的事实;

4、企业登记资料、常德市香格里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自然人股东身份证明承诺书:拟证明袁某乙杰在常德市香格里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20万元股权的遗产的事实。

被告袁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刘某丙辩称,袁某乙杰生前借款x元的事情我不清楚,但袁某乙杰死亡后,原告杨某找我催讨过,由于徐兵父子欠袁某乙杰x元现金,我将该x元欠条给原告杨某去催讨用于偿还债务。

被告袁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刘某丙就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袁某丁、廖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袁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刘某丙对原告杨某的证据1、3、4无异议,认可原告杨某的证据1系袁某乙杰生前出具的借据,经审查认为该三份证据来源合法,且被告袁某乙的法定代理人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袁某乙杰生前给付利息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证据2系原告杨某的银行卡交易流水明细,只能反映原告杨某的银行现金交易情况,不能证明系袁某乙杰生前支付借款利息的事实,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依法不予认定。

根据原告和被告袁某乙法定代理人的陈述以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三被告的被继承人袁某乙杰生前于2010年11月15日向原告杨某借款x元,并出具借据1张,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2011年3月袁某乙杰因病死亡,2011年5月原告杨某持借具向被告袁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刘某丙催讨借款,刘某丙遂交付给原告杨某1张袁某乙杰生前x元的应收债权,提出由原告杨某催讨后抵偿部分借款,因催讨未果,原告遂诉之本院。

另查明,袁某乙杰的遗产第一顺序继承人为本案三被告即子袁某乙、父袁某丁、母廖某。袁某乙杰的遗产:常德市香格里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x元的股权。三被告均未对遗产进行分配。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袁某乙杰生前向原告杨某立据借款x元的事实成立。因此,袁某乙杰生前与原告杨某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袁某乙杰生前的个人财产系遗产,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即本案三被告共同继承,但三被告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袁某乙杰生前债务,以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袁某丁、廖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某乙、袁某丁、廖某以继承遗产实际价值为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现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财产保全费6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马智勇

二○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高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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