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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黄某乙与被告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1951年8月生。

原告黄某乙,女,1953年5月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乔春梅,驻马店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丙,男,1969年12月出生。

被告李某丁,男,1944年6月出生。

被告李某戊,女,1959年6月出生。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贞,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黄某乙与被告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黄某乙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乔春艳参加诉讼,三被告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的委托代理人张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黄某乙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某戊系邻居,李某戊家在原告北边。因村委给原告二间房宅基地,原告的邻居李某戊及其李某国不同意原告建二间房,而是想要占原告一间房,自己建四间房。2009年5月17日,李某戊、李某国带领李某丙、李某丁等人用挖掘机强行施工。原告上前制止,被告李某戊伙同其侄子李某丙及其哥哥李某丁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二原告面某、胸某等多处软组织损伤,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5628.60元。

被告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辩称,被告李某戊建房有政府的合法批建手续,原告无理阻拦被告李某戊建房,引起双方发生打架的过错在于原告,另外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具体,不能证明原告的损伤系被告造成的,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黄某乙与被告李某戊系邻居关系,被告李某戊的丈夫李某国于2009年5月17日建房时与原告刘某、黄某乙发生纠纷,双方发生撕打,参加打架的人员有原告刘某、黄某乙、被告李某戊、李某戊的侄子李某丙、李某戊的哥哥李某丁,李某戊的嫂子陶守英、李某戊的亲戚李某奇,造成刘某、黄某乙、陶守英、李某奇受伤。原告刘某受伤后被送往确山县X镇卫生院治疗,住院治疗一天,支付医疗费502.7元,医院诊断刘某的伤情为: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出院后注意事项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继续口服药物;3、不适随诊;4、建议继续治疗。原告黄某乙受伤后被送往确山县X镇卫生院治疗,住院治疗一天,支付医疗费866.3元,法医鉴定费600元,医院诊断黄某乙的伤情为:多发生软组织损伤,出院后注意事项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建议继续观察治疗;3、不适随诊。经确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伤者黄某乙的头、面某损伤构成轻微伤。打架事件发生后,确山县公安局查明事实后对参加打架的人员进行了行政处罚。对被告李某丙给予行政拘留十一日,并处罚款500元人民币的处罚;对被告李某丁给予行政拘留十一日并处罚款500元人民币的处罚;对被告李某戊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对原告刘某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人民币的处罚,对原告黄某乙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原告刘某不服确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向驻马店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驻马店市公安局于2009年9月14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确山县公安局对刘某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医疗费票据、出院证、确山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驻马店市公发局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法医鉴定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刘某、黄某乙阻拦李某国家建房,发生打架,双方均有过错,对引起刘某、黄某乙身体受到损害的后果,双方均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由于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减轻侵害人的赔偿责任。因此,对二原告因打架造成的损失由三被告赔偿70%较为合适。原告刘某因打架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502.7元;2、误工费20元(1天×1人×20元/天=20元);3、护理费20元(1天×1人×20元/天=20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元(1天×1人×10元/天=10元);5、交通费酌情按50元计算,共计602.7元。原告黄某乙因打架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866.3元;2、误工费20元(1天×1人×20元/天=20元);3、护理费20元(1天×1人×20元/天=20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元(1天×1人×10元/天=10元);5、交通费酌情按50元计算;6、法医鉴定费600元,共计1566.3元。二原告请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因二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因打架造成的损失602.7元,由三被告李某丙、李某丁和李某戊连带赔偿70%计42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黄某乙因打架造成的损失1566.3元,由三被告李某丙、李某丁和李某戊连带赔偿70%计109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二原告刘某、黄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刘某、黄某乙负担150元,被告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全成

代理审判员陈超

人民陪审员李某光

二O一O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段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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