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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渠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渠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渠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婚后经常生气打架,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刘某随原告生活。

被告刘某某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渠某与被告刘某某于1997年3月1日在确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儿取名叫刘某。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2005年双方因生气开始分居生活,原告渠某到西安打工,被告刘某某也外出打工,至今地址不祥,双方因感情不合分居已五年。原、被告分居期间,婚生女儿刘某一直随其爷爷刘某东生活,庭审中刘某表示父母离婚后,愿随原告渠某生活,原告渠某表示如果女儿刘某随原告生活不要求被告刘某某负担女儿的抚养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证人刘XX、朱XX、汪XX及李新店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五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渠某请求离婚,应予支持。因原、被告的婚生女儿刘某已满十周岁,庭审中表示愿随原告渠某生活,因此,婚生女儿刘某应随原告渠某生活,原告渠某庭审中表示不要求被告刘某某负担女儿的抚养费用并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该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渠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刘某(X年X月X日出生)随原告渠某生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全成

代理审判员陈超

人民陪审员李剑光

二O一O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段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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