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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a诉谢a健康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a,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x县x镇x村x号,现住上海市闵行区x村x号x室。

法定代理人高b(系原告母亲),女,住同原告。

委托代理人蒋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b,女,住上海市闵行区x路x花苑x号x室。

被告谢a,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x县x镇x村x组x号,现羁押于上海市A监狱。

原告高a与被告谢a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a及其法定代理人高b、委托代理人蒋a、蒋b及被告谢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a诉称,2009年4月26日中午,原告和同伴在被告所在工地被怀疑盗窃电线,原告的同伴还被被告工地上的人打了两耳光。当天下午,原告及其他三人至该工地找到打人者并追赶该人,无果后,被告及工地上其他几十个人就出来追打原告方,原告开始逃跑,在该过程中被告持刀追打并砍伤原告,造成原告开放性颅脑外伤,顶骨凹陷性骨折、蛛血、脑挫伤、硬脑膜及矢状窦破裂,头皮裂伤。被告因该故意伤害行为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8,958.60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的故意伤害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及物质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57,676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2,400元、医疗费48,958.60元、物损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交通费3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00元。

被告谢a辩称,2009年4月26日上午,原告及一同伴在被告从事拆迁工作的小区偷窃电线被发现,当天下午五点多,原告伙同其他七八个人再次来到该工地寻衅,从两面围住被告方的拆房人员,其中一人持刀砍被告,被告用钢管打中该人的手臂致刀落地。此时其他拆房队员闻讯赶到,原告及同伴遂向小区外逃跑,被告捡起刀追赶,在该过程中用刀砍伤了原告。鉴于是原告先偷了电线后找人来打架才造成该事件的发生,原告本身也存在过错,故不同意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6日12时许,原告高a及案外人王a因在上海市闵行区X镇x路x弄x村高x小区被拆房队员谭a等人怀疑盗窃电线而发生争执。当天17时许,原告及王a等数人持砍刀、钢管等工具至上述小区追打谭a未果后叫嚷滋事。被告谢a等拆房队员闻讯赶来,原告等人见状遂向小区外逃跑,被告持刀追砍原告,边追边砍,砍中数刀,致原告开放性颅脑外伤,顶骨凹陷性骨折、蛛血、脑挫伤、硬脑膜以及矢状窦破裂,头皮裂伤。被告因上述伤害行为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2天。2009年8月31日,原告至该院行术后检查。原告为此共花费医疗费48,958.60元。

另查明,原告来沪后与家人暂住上海市闵行区x村x号x室已满一年以上,其一家四口均无工作。

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于2009年4月26日因被人砍伤头部,使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十级伤残,给予原告护理和营养各2个月。

以上事实,由刑事判决书、门诊病历、出院小结、病人费用大项统计、医药费收据、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发生纠纷衡量各方的过错不仅应当从纠纷过程中各方当事人的过错判断,还应考虑纠纷的起因。本案的起因是原告高a及同伴在被告谢a从事拆房工作的小区被怀疑盗窃电线而与拆房队员发生争执,在该事件发生后,原告及同伴又至该小区追打拆房队员并叫嚷滋事,对事件的发生本身存在一定的过错;然被告在上述情形下仍应保持克制、理智的态度,采取合法、妥善方式,避免冲突的发生,但被告在原告及同伴已逃离小区的情况下仍持刀追赶原告,直至将原告砍伤倒地,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伤害结果具有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故对此次事件,本院确定原告自行承担20%的民事责任,被告承担80%的民事责任。

就各项赔偿费用:原告因此次受伤所支付的医疗费48,958.60元由门诊病历、住院病人费用大项统计、医疗费发票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此住院42天,故对原告所主张之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依法调整为840元。就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确定为1,800元。就护理费,原告之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适用城镇居民标准。本院认为,原告能否适用城镇居民标准的关键在于其是否在城镇地区连续居住满一年且在城镇地区有主要收入来源。原告现提供的证据虽可证明其在城镇地区连续居住满一年,但因其一家四口均无工作,在城镇地区无主要收入来源,故仅能适用农村居民标准。结合原告伤情,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24,648元。关于物损费,本院认为原告被砍伤造成一定的衣物损失是必然的,原告现主张300元,被告予以认可,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实际就医情况及伤情酌定为100元。鉴定费系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该伤害事件给原告带来了精神和肉体上的痛苦,而且原告的伤情构成了十级伤残,给今后的生活和工作都带来了不便,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以支持,本院结合原、被告在事件中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高a医疗费48,95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24,648元、物损费3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400元总和的80%计64,357.28元;

二、被告谢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高a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29.07元,由原告承担564.60元,被告承担764.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晓勤

书记员杨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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