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住(略)。
原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原告王某甲的孙女。
原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原告王某甲的孙子。
上述三原告指定代理人吕海军,(略)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农业局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平,山西省保德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工人,住(略)。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与被告刘某丁、刘某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及其指定代理人吕海军、被告刘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平、被告刘某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5月19日下午,被告刘某丁以索要王某平(原告王某甲的儿子,原告王某乙、王某丙的父亲)之妻张某某的欠款为由,将王某平强行拦住,遭王某平拒绝。被告刘某丁非常生气地叫来被告刘某戊和另外一个人,三人将王某平按倒在地并拳打脚踢,王某平被打得遍体鳞伤,拼命逃跑。二被告和另外一个人手提砖头紧追不舍,王某平跑到榆林煤炭出口公司家属院三楼走廊时在走投无路的情况下因惊慌失足从楼上跌下。二被告逃离现场,王某平住院142天后治疗无效死亡。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5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略)人民医院的证明,证明王某平死亡后在(略)人民医院支出停尸费x元的事实。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二被告人殴打王某平的事实。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二被告殴打王某平的事实。
被告刘某丁辩称,自己没有打过王某平,是向王某平索要欠款,王某平借故躲债时不慎从楼上摔下跌坏的,其死亡结果与自己没有因果关系。且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丁未向本院提交支持其主张的证据。
被告刘某戊辩称,原告所说的不是事实。自己同厂里的同事开车经二道街遇上被告刘某丁,刘某丁给我说了向王某平要钱的事情。我和同事坐在车上连车也没下,更没有手提砖头打王某平、并追王某平导致王某平从楼上跌下之事。王某平的死与自己没有任何因果关系。
被告刘某戊未向本院提交支持其主张的证据。
经三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略)公安局案卷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本院依法调取的(略)公安局案卷材料作如下认定:
1、(略)人民医院的证明,可以证明王某平死亡后在(略)人民医院支出停尸费x元的事实。证据来源合法,所证明的事实真实,依法予以采信。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语言前后矛盾,只是看到二被告殴打王某平时,就听在场的人说“凶手叫刘某丁、刘某戊”,且证人未出庭作证,依法不予采信。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只是电话上听王某平说二被告殴打王某平,自己并未亲眼看到二被告殴打王某平,也未看到王某平从楼上坠落的经过,不予采信。
对本院依法调取的(略)公安局案卷材料,《不予立案报告书》从众多现场目击证人等作出结论:王某平从北楼阳台窗口往老干局三楼阳台爬,从楼上掉在院内。证据来源于公安机关,所证明的事实真实,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认证,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5月19日下午四时许,被告刘某丁在(略)二道街西口秦府宾馆大门口对面的人行道上遇见酒后躺在人行道上的王某平,其等到下午五时许王某平醒来,向王某平索要欠款。二人发生争执,并相互抓住对方的领口。后被告刘某丁将被告刘某戊叫来,三人谈了一会儿后,王某平用被告刘某戊的手机给其妻张某某打了电话,让张某某送钱过来。大约下午六时王某平从(略)煤炭出口公司家属院进去,随后被告刘某丁和山西省保德县的贾三存也回到里院,并看到王某平从北楼阳台窗口往老干局三楼阳台爬,从楼上掉在院内。刘某丁见状,转身跑到刘某戊的车上,告诉刘某戊王某平坠楼的事,刘某戊回到院内看到王某平在地上躺着,也转身走了。王某平被送往医院抢救,诊断为特重型卢脑损伤,住院142天后不治身亡。王某平死亡后在(略)人民医院支出停尸费x元。经(略)公安局组织双方当事人多次调解未果,最后一次的调解时间为2008年的四、五月份。2009年春,原告多次上访,要求政府等有关部门给予解决亦未果。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丁与刘某戊向王某平索要欠款,是被告刘某丁向王某平主张债权,系一种合法的自助行为,并不是一种侵权违法行为。对于王某平的攀爬楼房坠落受伤导致死亡,二被告的行为不符合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首先,王某平从楼房坠落受伤导致死亡的事实是自己造成的,并不是二被告向王某平索要欠款主张债权加害而造成的。二被告索要欠款主张权利的行为没有构成对王某平人身权的损害,不存在二被告损害王某平人身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民事赔偿的前提并不存在。其次,二被告向王某平索要欠款的行为与王某平从楼房坠落受伤导致死亡没有因果关系。二被告向王某平索要欠款,王某平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但王某平攀爬楼房的行为不是一种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其从楼房坠落受伤导致死亡与二被告索要欠款主张债权没有因果关系。二被告索要欠款的行为不符合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不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赔偿责任。但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二被告在明知王某平醉酒的情况下却向其索要欠款,违背了一般生活常理,使王某平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情况下为躲避二被告要债攀爬楼房而失足坠楼,且二被告在王某平坠楼之后的第一时间内不是积极地采取救助措施,而是转身离去,开脱责任,其行为应当受到道德与良知地谴责。鉴于此,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的公平原理,二被告应适当给予三原告以经济补偿8000元为宜。关于被告刘某丁所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因原告要求二被告进行民事赔偿,公安机关最后一次组织调解的时间是2008年的四、五月份,2009年春原告多次上访,要求政府等有关部门给予解决未果,原告每主张一次权利,出现时效中断,诉讼时效重新起算,故被告刘某丁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要求二被告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的的诉讼请求。
二、由被告刘某丁、刘某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三原告经济补偿8000元。
三、二被告对本判决第二条给付款项互付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海燕
代理审判员杨某东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赵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