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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王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

被告王某,男,成某,汉族。

被告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二被告原租住原告房屋相互认识,因生意被告多次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分别于2007年8月12日、11月12日和2008年1月7日三次共借给被告现金x元,月息2分。至今本息共计x元未还。现诉至贵院,请求:要求二被告归还所借本金x元和利息x元,共计x元。

被告王某、成某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为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6张。证明借款事实。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核,依法确认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案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二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后经原告讨要,二被告未还,并分别于2009年12月30日、2010年1月31日、2010年9月2日、2011年2月1日、2011年5月31日、2011年6月8日分六次向原告出具借条6份,共计借款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及时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x元;

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某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2元,保全费1270元,公告费910元,由被告王某、成某负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原继东

人民陪审员苗永胜

人民陪审员冯英英

二O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张灵娟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1)武民初字第X号

(2011)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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