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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田某、李某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邹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

委托代理人穆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上诉人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田某、李某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丰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8日作出(2011)丰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1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上诉人田某的委托代理人穆某某、被上诉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9月16时许,被告李某驾驶CBE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丰县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丰县九州大酒店处撞击前方原告田某驾驶的自行车,致原告田某和自行车乘车人田某澎(田某澎另案处理完毕)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害,原告田某伤后在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3天、丰县中医院住院康复治疗20天,诊断为颈髓损伤不完全性截瘫,支出医疗费、检查费等合计x.4元。被告李某在原告田某住院期间已支付原告医药费x元。本次事故经丰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苏CBEX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李某,李某为该车在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x元。两种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6月19日起至2011年6月18日止。

诉讼期间,本院依法调查了原告田某、原告的主治医生孙鹏。原告田某目前颈部固定,头部不能转动,左手、左脚无知觉,生活不能自理。孙鹏证明了田某住院期间必须有2人护理。原告田某在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由田某姐夫穆某某、嫂子云玉华两人为其护理,二人均无固定工作,二人户籍性质均为非农业户口。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住院病历资料、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护理人员身份复印件、本院依法对原告田某、医生孙鹏的调查笔录及原告田某卧床的现场照片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在中医院康复治疗期间需两人护理主张提出异议,认为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应按一人护理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对原告主张出院后需一人护理时间过长、误工时间过长有异议,原告对出院后的误工费、护理费申请撤回起诉,另行主张,本院予以允许。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受到伤害,有权要求侵权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丰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原告田某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予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期间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在丰县人民医院、丰县中医院住院期间医药费收据和发票共16张计算为x.4元2、营养费,按每天18元,计算住院期间133天为239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8元,计算住院期间133天为2394元。4、误工费,按每天63元,计算住院期间133天为8379元。5、护理费,按每天63元,计算住院期间113×63×2+20×63为x元。上述五项费用合计为x.4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予以赔偿x元,即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8077元(1923元另案处理已赔付受害人田某澎),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误工费、护理费x元。被告李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李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x.4元,扣除已经支付的x元,还应再赔偿原告数额为x.4元。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4元(已扣除x元)。

宣判后,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虽然到原告家里和医院主治医生处展开调查,证明其住院期间需要而事实上确有2人护理,但并不能证明护理人员为一审原告的姐夫和嫂子,原审法院仅凭提供的二人户籍,确认护理人员不符合逻辑,进而判定的护理标准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重新核定护理费的差额为5658元。

被上诉人田某答辩称,上诉人称护理人员不是答辩人的姐夫和嫂子没有依据。一审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确定护理费的标准并无不当。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某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认定的护理费标准是否存在法律和事实依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田某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已经离异,有一子由其抚养。其姐夫穆某某原系丰县建筑工程技术学校职工,现自谋职业。其嫂子云玉华目前系丰县饮食服务公司职工。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医疗机构确认被上诉人田某康复治疗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一定时间内需要1人护理,结合被上诉人田某的病情,2人护理并无不当,由其亲戚护理亦符合社会常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护理被上诉人田某的为其姐夫穆某某、嫂子云玉华,二人均为非农业户口,亦均无固定工作。一审法院参照当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为每天63元,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认定的护理费标准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沈某娟

代理审判员魏俊哲

代理审判员韩某

二0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徐蓓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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