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建建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郝XX。
被告:刘XX。
原告王XX与被告刘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国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郝XX、被告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09年7月,我的地被被告修建高速公路X排水,被告是负责这一段施工的承包人,被告为了节省开支,没有修排水沟,还把原排水沟堵死,雨水如不及时排出不但会淹到我的地,还会流到村X村,这两年来把我的地都淹了,严重减产,按规定施工方必须保证原有的正常排水状况,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赔偿损失5000元,将我的土地恢复原样,畅通排水。
被告刘XX辩称:原告起诉我要求恢复原状,我多次找交通局工作人员去现场确认,符合高速公路设计标准,排水流畅,不影响原告排水,我多次找村X村民都承认不影响流水,最后交通局和政府的意见是水能畅通,不影响原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XX3亩承包田位于建平县X村范生门前弯子,耕地周围无房屋建筑,2008年北京华祥路桥国际有限公司第七合同段项目部在该合同段中标,被告刘均财是该争议地段实际施工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明原告耕种土地位置及被告在位于建平县X村范生门前弯子处施工。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王XX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举证期限内,原告王XX主张被告施工给其造成损失,但其陈述及提供的照片不能证实被告刘XX存在侵权事实,且被告刘XX主张其施工符合高速公路建设标准并否认给原告王XX造成排水困难,故不能确定被告刘XX给原告王XX造成损害;原告王XX请求被告刘XX赔偿损失5000元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原告王XX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XX要求被告刘XX赔偿损失5000元及将土地恢复原样,畅通排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费22元,合计4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国福
二0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高志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