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丙。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丁。
被告:梁某(原告沈某丙之子)。
原告沈某丙与被告梁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6月22日,该案转为普通程序。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张某为本案共同原告并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5日、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丙,原告张某之委托代理人沈某丁,被告梁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丙、张某诉称:原告沈某丙于1990年结婚后生子梁某(即本案被告)。1992年,原告沈某丙离婚,被告由其母亲抚养。2008年11月21日,依据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2008)洪民初第X号民事调解书约定,被告由原告沈某丙抚养。原告沈某丙在抚养被告期间对被告尽到了抚养义务,并试着与被告建立父子之情,但被告很少与原告沈某丙沟通交流,从未叫过原告沈某丙一声爸爸,不听原告沈某丙管教。被告经常深更半夜回家,影响了两原告的生活。两原告及其家人的人身安全某多次受到他人的口头威胁,因此,在原告沈某丙抚养被告期间,没有给被告配备钥匙,由原告沈某丙负责为被告开门。在2010年9月前,被告对此都予以理解配合,但2010年10月7日被告私自将两原告家里的多道门锁更换,毁坏厨房钢化玻璃门,随意搬动原告及其家人的衣物等物件,被告更换门锁后,不同意给原告沈某丙钥匙。后经某局保卫科调解,被告仅给了原告沈某丙一把钥匙,由于房门的钥匙不能配置,原告之妻张某长达五个月没有住房的钥匙,给生活带来了很大不便。两原告认为,房屋属于两原告所有,被告在两原告家生活期间,私自更换房门钥匙,影响两原告家庭的正常生活,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利。为此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搬离原告沈某丙、张某现居住房屋。
原告沈某丙、张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户某、被告梁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出生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属父子关系。
证据二、民事调解书2份。证明原告于1992年与梁某离婚,婚生子梁某由梁某抚养,到2008年11月21日变更抚养关系,梁某由原告抚养至今。
证据三、会议纪要。证明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原告住所地居委会就此事进行了调解并形成会议纪要。
证据四、住房情况证明。证明原告现在居住的房屋是原告与其现在的妻子一起出资购买的。
被告梁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道理,父子之间有些小矛盾是很正常的事情,毕竟年轻人和父母之间的生活习惯或多或少会有不同。故不同意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梁某未针对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沈某丙、张某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对原告沈某丙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梁某系原告沈某丙与案外人梁某婚生子。1992年7月,原告沈某丙与案外人梁某经本院调解离婚,被告梁某随案外人梁某生活。1997年9月,原告沈某丙与原告张某登记结婚。2008年11月,原告沈某丙与案外人梁某经本院调解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即被告梁某随原告沈某丙生活。2009年7月,两原告出资购得位于某市X区X路X号某局宿舍X栋X单元X室职工集资房1套(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被告随原告沈某丙生活期间,两原告与被告因生活习惯、处事原则等产生矛盾,导致无法共同生活。原、被告之间的矛盾,经其所在地的某居委会多次调解,但未能化解双方的矛盾。2011年3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多次组织双方调解,但因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另查明,被告成年后在打工,月收入800元到1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为两原告出资所购的单位集资建房,该房屋虽未取得产权证,但根据原告沈某丙所在单位某局出具的证明,两原告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及排他的权利。被告虽与原告沈某丙系父子关系,但被告现已成年且有完全某事行为能力,原告沈某丙对被告无法定抚养义务,故对两原告要求被告搬离诉争房屋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位于某市X路X号某局宿舍X栋X单元X室房屋搬离。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沈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某: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某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略);开户某:农行武汉市X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邵冬
人民陪审员胡建华
人民陪审员郑武平
二○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孟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