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覃某。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黄某。
原告覃某与被告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6日立案受理,2009年4月23日依法由审判员廖悦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覃某诉称,2008年9月21日,被告因经营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提出借款肆万元整(4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付,还款期限约定为2008年12月3日前归还,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依约还款,根据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夫妇共同偿还借款40000元,并按双方口头约定的月3%计付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黄某未作答辩。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黄某因经营生意急需资金,于2008年9月21日在贵港市名典咖啡店,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收取现金后,于当日立具借条给原告收执,该借条内容为:本人黄某借到覃某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12月初还清。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于2009年3月16日诉至本院,提起上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本金40000元,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双方口头约定的月3%计付,缺乏充分依据,且超出法定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逾期未还原告欠款,因此,原告主张该款按银行同期同类利率计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上述债务由被告夫妇共同偿还,显然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偿还原告覃某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40000元计,从2008年1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利率计付至还清本案债务时止)。
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为400元,由被告黄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廖悦工
二○○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黎榕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