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沅江市南大金属制品厂,地址在沅江市X镇X街。
法定代表人曾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厂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贺伟春,湖南滨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沅江市国土资源局,地址在沅江市白沙大道。
法定代表人姚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沅江市国土资源局法规股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罗劲松,湖南天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沅江市南大金属制品厂因不服沅江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处理一案,不服沅江市人民法院(2010)沅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沅江市南大金属制品厂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贺伟春,被上诉人沅江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罗劲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原告沅江市南大金属制品厂系集体所有制企业,其土地性质根据沅国用(97)字第(略)号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证,属于国有划拨土地,用地面积为5335平方米。由于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社会主义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转轨,市场竞争等原因,原告的部分厂房及设备闲置。1994年8月20日,原告与郑正义签订门面租赁合同书一份,郑正义租赁原告门面一间,2007年2月22日,原告与谭宇平签订房屋出租合同书一份,谭宇平租赁原告约150平方米的房屋一问,2008年2月1日,原告与吴湖签订车间租赁合同书一份,原告将自己的车间一间和设备租赁给吴湖,2008年10月15日,原告与郭云辉签订转让广房及厂房用地合同书一份,原告将厂房设备及厂房用地以128万元转让给郭云辉,2008年12月2日,原告向沅江市人民政府递交了《关于请求收回南大金属制品厂部分土地使用权的报告》,请求沅江币人民政府对原划拨证号为沅国用(97)字第(略)号用地面积为5335平方米划拨土地使用权中的4590.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进行处置和收回。2008年12月10日,被告沅江市国土资源局以沅国土发[2008]X号文件,作出了《关于收回沅江市南大金属制品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决定》,原告对该决定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沅江市人民法院以(2010)沅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以该收回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决定,未报经沅江市人民政府批准,属于程序违法为由,撤销了该决定,并判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沅江市国土资源局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益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被告沅江市国土资源局收到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后,其地籍测量队对涉案土地地块进行了测量,并报经沅江市人民政府批准,于2010年6月8日以沅国土发[2010]X号文件,作出《关于收回沅江市南大金属制品厂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决定》,决定重新收回原告3223.8平方米的划拨土地使用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沅江市国土资源局系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是被告的法定职责,本案被告沅江市国土资源局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原告沅江市南大金属制品厂所占土地系国有划拨土地,由于经济体制改革等原因,原告已将该划拨土地使用权上的厂房及设备转让给他人,失去对该划拨土地的控制,已经停止使用该国有划拨土地,被告作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当发现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发生停止使用的事件后,依法收回其国有土地使周权,是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也是所有权人物权绝对原则的体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中的“等”,从土地理法立法精神来看,“等”字意味着不穷尽列举,指的是与单位撤销”、“迁移”相类似事件发生,导致停止使用原划拨土地使用的情形,即指的是单位主体消灭或者单位主体离开原划拨土地,再控制使用原划拨土地的情形,本案原告将原划拨土地上的地上筑物已经转让给他人,根据地随物走的原则,原告已经失去了对案划拨土地的控制,停止使用了涉案划拨土地,因此,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收回涉案土地使用权,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提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重新作出收回涉案土地使用权时,对原告原划拨土地的地块进行了实地测量,只对已经出让的3223.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先予收回,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对涉案土地作出收回决定之前,报经了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沅江市国土资源局2010年6月8日作出的沅国土发[2010]X号关于收回沅江而南大金属制品厂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沅江市南大金属制品厂负担。
上诉人沅江市南大金属制品厂不服,向本院上诉提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郭云辉签订转让厂房及厂房用地合同书后,已失去对该划拨土地的控制”,系认定事实不清,事实上至被上诉人沅江市国土局作出(2008)X号文件前,上诉人与郭云辉的合同还没有实际履行,上诉人没有失去该划拨土地的控制。二,一审判决对《土地管理法》第58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中的“等”,无权作出扩大解释。三、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已失去对土地的控制,进而认定上诉人已停止使用土地,属于混淆概念。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于2010年6月8日作出的沅国土发(2010)X号收回上诉人3223.8平方米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决定。
被上诉人沅江市国土资源局口头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上诉人已将厂房转让给了郭云辉,并将转让款用完,国土局是依据上诉人的申请收回土地的,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失去对该划拨土地的控制正确;二、上诉人的行为已经明确表明了土地已停止使用,国土局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第四款收回土地,适用法律正确;三、国土局在收回土地过程中,并不存在瑕疵。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被上诉人沅江市国土资源局未提出异议,上诉人沅江市南大金属制品厂提出异议称: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1-3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这几份证据不能证明我方已停止使用该土地。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在认证时结合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3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4,综合认定“证明了涉案土地系国有划拨土地,原告已停止使用该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并非单以被上诉人提供的三份证据来认定,上诉人的这一质证异议不能成立。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证据。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对于一审认定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南大金属制品厂与郭云辉签订转让合同将厂房及厂房用地有偿转让给郭云辉后,上诉人有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停止使用该合同所涉划拨土地。故此,根据上诉人申请和法律规定,收回上诉人对涉案划拨土地的使用权,合法合理。经审理,上诉人沅江市国土资源局作为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于2010年6月8日以沅国土(2010)X号文件作出的《关于收回沅江市南大金属制品厂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沅江市南大金属制品厂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100元,由上诉人沅江市南大金属制品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俊敏
审判员徐学庆
审判员刘某明
二0一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唐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