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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杜某变更抚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女,汉中八一三厂退休职工,住XXX,系原告刘某之母。

被告杜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刘某与被告杜某变更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5年其与被告经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XXX由被告抚养。但判决生效后,XXX一直由其及其母亲抚养。被告未尽抚养义务。现已不适宜抚养XXX,请求判决XXX变更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00元,并承担本案诉某费用。

被告称,与原告离婚后,婚生女XXX判由其抚养,但因其无稳定工作、无固定住所,确未抚养XXX。现同意由原告抚养,但其无力承担抚养费1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5年7月7日经我院(2005)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婚生女XXX(曾用名XXX)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元。x年10月30日出生,现系西安市X区五二四小学六年级学生。该判决生效后,XXX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未抚养,亦未支付过抚养费。被告在领取起诉某副本后表示同意原告抚养权变更之诉某。仅同意每月支付抚养费50元。原告坚持诉某,致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附卷作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XXX经人民法院判决由被告抚养。但被告未尽抚养义务,XXX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同意原告抚养关系变更诉某,本院依法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因物价上涨,刘某莎上学花费较大,原告诉某合理合法,本院依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某与被告杜某的婚生女XXX,自2011年11月起,变更由原告刘某抚养,被告杜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债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琳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宋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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