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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南乐县人。2009年9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清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3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瑞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日下午,被告人周某甲驾驶豫x货车自北向南行驶到S209线26KM+900M处时,与前方同向左转弯的被害人凡某某骑的自行车相撞,致凡相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后凡某某抢救无效死亡。周某甲负责事故的主要责任,凡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赔偿凡某某近亲属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乙、杨某某、丁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行车证、驾驶证,诊断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机动车安全性能检验报告,事故认定书,赔偿调解书及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甲自愿认罪,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崔丽红

审判员库锁庆

代理审判员韩清蓉

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林繁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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