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XX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甲。
XX市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李X甲苯、张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XX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X甲于2009年8月至10月2日间,伙同王X乙(已判刑)在XX市X镇等地盗窃六起,窃得总价值2690元的电动车、摩托车、DVD影碟机等物品。
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共同作案人供述、失主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物证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王X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就量刑事实,公诉人提出被告人王X甲系累犯,建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X甲从重处罚。
被告人王X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及量刑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至10月2日间,被告人王X甲伙同王X乙(已判刑)在XX市X镇、乙某等地,盗窃六次,窃得总价值2690元的物品,销赃后得款650元,二人均分,所得赃款被告人王X甲已挥霍。具体事实如下:
2009年8月份一日夜晚,被告人王X甲伙同王X乙某XX市X村民张XX家人熟睡之机,翻墙进入院内,盗窃一辆X色XX牌电动自行车(鉴证价值1200元)。后销赃给李X乙,得款300元。
2009年8月24日夜,被告人王X甲伙同王X乙某XX市X村民邢XX家人熟睡之机,翻墙进入院内,盗窃一辆X色XX型摩托车(鉴证价值300元)。
2009年8月28日夜,被告人王X甲伙同王X乙某驶所盗邢XX的摩托车,到XX市X村民曹XX家人熟睡之机,翻墙进入院内,盗窃x影碟机一台(鉴证价值150元)。
2009年9月份一日夜晚,被告人王X甲伙同王X乙某驶盗窃所得摩托车,到XX市X村民刘X甲停放在其家附近的XX牌货车上的一块XX牌XX型电瓶(鉴证价值500元)卸下盗走。销赃得款100元。
2009年10月1日9时许,被告人王X甲伙同王X乙某驶盗窃所得摩托车,到XX市X村,趁失主刘X乙某备,将其停放在自家玉米地边一辆电动三轮车上的一块XX牌电瓶(鉴证价值300元)卸下盗走。销赃于任X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得款100元。
2009年10月2日9时许,被告人王X甲伙同王X乙某驶盗窃所得摩托车,到XX市X村,趁失主王X丙不备,将其停放在自家玉米地附近一辆电动三轮车上的XX牌电瓶(鉴证价值240元)卸下盗走。销赃得款150元。
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
1、被告人王X甲供述了在上述时间、地点,他伙同王X乙某盗的经过及销赃、赃款去向的情况;共同作案人王X乙某供述了相同的盗窃经过及销赃情况。
2、失主张XX、邢XX、曹XX、刘X甲、刘X乙、王X丙陈述了上述时间、地点,丢失车辆、DVD、电瓶的情况及物品特征。
3、证人李X乙某实了2009年9月份一天,他自王X乙、王X甲手中以300元购买了一辆黑色电动自行车的情况。
4、证人任X、陈XX(任X之妻)证实,2009年9月底一日9时许,他们在自家的废品收购站以100元自一名男子手中收购了一块电动三轮车上的电瓶。
5、XX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书对被盗物品的价值予以证实。
6、本院(2009)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记载了王X乙某处罚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王X甲均无异议,且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王X甲伙同他人盗窃财物的事实。经本院审核,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均予确认。
又查,2009年10月2日,被告人王X甲与王X乙某盗窃王X丙电瓶时,被王X丙发现,逃跑途中,二人将盗窃邢XX所得的摩托车遗弃,该摩托车经公安机关提取,已发还失主。二人所盗XX牌电动自行车、XX牌电瓶,经公安机关提取,已发还失主。二人所盗XX牌DVD影碟机,放在位于丙镇的XX旅店二人租住的X号房间内,经公安机关提取,已发还失主。二人所盗XX牌、XX牌电瓶经丙派出所民警查找未果。2010年8月22日,丙派出所民警将在自家休息的王X甲抓获。
另查,2001年5月24日,被告人王X甲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9年4月30日刑满释放。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共同作案人王X乙某供述、XX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发还物品清单、XX市X区人民法院(20XX)X刑初字第XX号刑事判决书、XX监狱罪犯档案、被告人身份证明及被告人王X甲当庭的供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王X甲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核,其来源、形式合法,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甲伙同他人,趁村民熟睡或不备之机,盗窃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X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一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故公诉人提出的公诉意见及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X甲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又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王X甲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2日起至2012年2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石少林
审判员李莹
审判员赵亚光
二O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经学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