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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水百居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与马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天水百居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甘谷县X镇X路X号。代码:(略)-X。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马某(别名马X),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天水百居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某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水百居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自建立货物销售关系后,截止2010年10月1日,被告欠我公司货款x元未付,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x元及自2010年10月2日起至偿还之日止的银行逾期付款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马某辩称:原告所提供的欠条是真的,但是我已经分四次付给原告货款x元,打完欠条之后,被告应我要求仅供了一车货,价值x多元,所以,原告所诉欠款数额不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0年7月12日签订《产品销售协议》后,建立了购销关系。原告依被告的口头要求供给被告挤塑板,口头约定货到付款,截止2010年10月1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x元,2010年10月1日被告以别名马X义给原告书写《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货款x元。被告于次日要求原告继续发货,原告应被告要求于2010年10月2日、3日发送货物,价值分别为x元和x元,同年11月1日,发送货物价值x元,货款即时付清。随后被告分次支付原告货款x元,现被告实欠货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并经当庭认证,本院依法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产品销售协议》一份。证实原、被告2010年7月建立了销售关系的事实;

2、《欠条》一份。证实被告在2010年10月1日前欠原告货款x元的事实;

3、《发送货物和收到货款的清单》3份。证实自2010年10月1日后,原告给被告发货三次,共计货款x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建立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口头商定的付款方式依法成立,被告不依约定支付全部货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应承担违约的全部责任。但利息起算日期应以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天水百居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货款x元及欠款利息(从2010年10月4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国家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某国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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