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兴,鹤壁市山城区石林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杜晓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0年6月份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0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张××,X年X月X日生一子张二×。我与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差,草率结婚。由于被告长期以来对家庭不尽义务,并对我实施家庭暴力,现双方感情彻底破裂,2009年6月我带着二儿子在外自谋生路,与被告分居生活。2010年3月我曾在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因双方无和好可能,故又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与被告离婚;2、分割共同财产;3、长子张××由被告抚养,次子张二×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次子张二×的抚养费x元(长子与次子年龄差距为5年×农村人均消费支出2780元/年)。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0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张××,X年X月X日生一子张二×。2010年3月23日原告曾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因李某某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依法驳回了李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2010年11月29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诉讼中,原告针对其主张的事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共同生活10年之久,长期的共同生活应当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原告是第二次提起离婚诉讼,但在本次诉讼中,原告既没有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也没有提供夫妻分居两年以上的证据以及被告实施家庭暴力的相关证据。因此,本案原告主张的事实证据不足,该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杜晓华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闫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