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又名黄X。
委托代理人王媛媛,河南恪信(略)事务所(略)。
被告申某某,又名申X,男。
委托代理人李长勤,沈丘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媛媛,被告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长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我和被告于1995举行婚礼,1996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两个儿子申X和申XX。因被告近几年来脾气暴躁,经常没有原因打骂我和两个孩子,多次规劝也没用。现在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要求和被告离婚,两个孩子由被告抚养,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申某某辩称,一、没有打骂孩子和被告,原告所诉不符合事实。二、双方目前感情尚可,请求法庭调解,判决不准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乙和被告申某某于1996年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申X,于X年X月X日生育次子申XX。双方有婚后共同财产人民币3000元,在被告申某某手中,双方对被告黄某乙的父亲黄某钟享有债权5000元,负有债务4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乙和被告申某某婚后因生活琐事生气,影响了夫妻感情,后原告黄某乙因双方生气,离家出走,二人分居生活,致使感情逐渐淡薄,经调解黄某乙不愿和好,被告表示答应其相应的条件,也可以离婚,说明原、被告之间没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应当准许。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现双方的两个儿子均有被告申某某的母亲帮助抚养,原告不愿意抚养,可判决婚生两个儿子跟随被告申某某生活,原告黄某乙承担相应的抚养费x元(3388元"年×9年÷2=x元)。双方的婚后财产3000元,数额不大,可判归对小孩尽了较多抚养义务的申某某所有。对黄某钟的债权债务相抵后,尚有债权1000元,由黄某乙享有。至于双方提到的其他债权债务,因双方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无法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黄某乙和被告申某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申X、申XX跟随被告申某某生活,被告黄某乙承担抚养费x元。
三、婚后共同财产3000元归被告申某某所有。
四、对黄某钟的债权1000元,由原告黄某乙享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黄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乔舟
审判员窦建中
代理审判员周明进
二O一一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顾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