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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又名郝X),男,X年X月X日出生。1983年8月23日因犯强奸罪、流氓罪被驻马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1993年1月19日假释;2002年5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2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2005年3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5年6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7月21日被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外逃),2011年8月26日到新蔡县公安局投案后,8月27日被新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6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郝某与王某在栎城乡X村委西南河埂上郝某的住处外,因王某的丈夫王某在被告人郝某家喝醉,王某对其丈夫进行辱骂,但是被告人郝某认为王某在骂自己,于是用拳头朝其脸上打了一拳,并朝其右侧肋骨踢了一脚,致使王某右侧第七后肋肋骨横断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郝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其有自首情节。请求依法惩处。

另查明,郝某2011年8月26日到新蔡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郝某的近亲属与王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王某经济损失2.2万元,已履行清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CT照片,书证:病历单、归案证明、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和领条,证人王某、王某、王某、万XX等人证言,被害人王某陈述,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郝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从轻处罚;郝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俊芝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现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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