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玉某,男,(略)岑城镇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覃某,男,(略)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冼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被告冼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严某,男,(略)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丁,男,(略)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
地址:(略)。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本高,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高某与被告冼某乙、冼某丙、李某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岑溪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覃某,被告冼某乙、冼某丙的委托代理人严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丁,被告财保岑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本高某庭参加了诉讼,其余经传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9日0时5分,被告李某风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在(略)区X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在富民路X路口时,突然遇被告冼某乙驾驶被告冼某丙所有的桂x号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及其他车上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后,原告被送往(略)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4天,用去医疗费用x.30元。此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还有护理费6968元、误工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60元、交通费55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鉴定费600元,合计x元,扣减被告财保岑溪支公司垫付的治疗费用x元,尚余x元,由被告财保岑溪支公司在被告冼某丙为其事故车投保的保险赔偿限额x元内先作赔偿,对不足部分的,由被告冼某乙、冼某丙、李某某赔偿给原告。
被告冼某乙、冼某丙辩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合理的经济损失按交警认定的责任比例赔偿,我方的事故车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应由被告财保岑溪支公司承担赔偿。原告受伤后,冼某乙已垫支医疗费x元给原告,原告获得保险赔付款后,应返还给冼某乙。
被告李某某口头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作赔偿,对不足部分的,我方承担30%的赔偿责任。
被告财保岑溪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合理合法部份损失按规定赔付,本案涉及有另一案的受伤者,对超限额损失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付。
综合原、被告诉称,本案争议焦点:1、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是否合法、合理2、原告诉请的损失项目、计算标准及依据3、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何承担
围绕争议焦点各方当事人向法庭提供的以下证据: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并证明的问题有:
1、(略)交警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而受伤以及发生事故后对事故责任的认定。
2、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身份、户籍情况以及子女户籍情况。
3、原告住院病历记录、住院证明书、医疗发票、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后到医院的治疗情况及支付的费用。
4、玉某市八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情况及支付的鉴定费用。
被告冼某乙、冼某丙提供的证据有:
1、冼某乙的驾驶证、桂x号车的行驶证,证明冼某乙具备驾驶小车资格及事故车车主的情况。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证明桂x号车投保有强制险及第三者商业险的情况。
3、原告受伤收款收据三份,证明被告冼某乙垫付款情况。
被告李某风提供的证据有:(2010)岑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冼某乙超速驾车发生事故负主要责任的情况。
被告财保岑溪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被告冼某丙车辆的投保情况以及对赔偿的规定。
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来源的合理性、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辩论,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9年12月19日0时5分,被告冼某乙驾驶被告冼某丙的桂x号小型客车搭乘梁文凤在(略)城区X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被告李某某驾驶桂x号的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高某在城东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当车驶至城东路X路交叉路口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以及冼某乙、梁文凤、高某、李某某均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后原告被送往(略)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4天,用去医疗费用x.30元。住院诊断为:左侧第3—7.11肋骨骨折和左锁骨骨折,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左上肢举手、搭肩背屈功能障碍,左上肢丧失部分功能。2010年1月21日(略)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为冼某乙不规范驾驶、文明驾驶、超速行驶,李某某在交叉路口不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存在有过错,认定:“1、冼某乙负事故同等责任;2、李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3、高某和梁文凤无事故责任”。原告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未获赔偿而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x元,2、误工费x元,3、护理费6968元,4、住院伙食费5360元,5、交通费550元,6、残疾赔偿金x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8、精神抚慰金x元,9、鉴定费600元,合计x.3元。扣减被告财保岑溪支公司先予支付的医疗费x元,余下x.30元,由被告财保岑溪支公司在被告冼某丙为其事故车投保交强险x元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依法由被告冼某乙、冼某丙、李某风共同赔偿,并负连带责任。此案在审理中,被告冼某乙、冼某丙主张在原告获得保险公司的赔付款后,应返还其已垫支的医疗费用x元。
另审查明:原告高某为非农业户口,原告之女儿高某蓝系X年X月X日出生,儿子高某系X年X月X日出生,均属非农业户口。被告李某风驾驶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为其所有。被告冼某乙、冼某丙为兄弟关系,同一家庭成员,被告冼某丙已为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财保岑溪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其中交强险的医疗赔偿限额x元,(本院已先予执行给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x元。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之伤经玉某市八方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其构成二个十级伤残。李某风亦受伤的经济损失已另案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李某风驾驶的摩托车在城区X路口与被告冼某乙驾驶的小客车相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和其他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认定为:冼某乙和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该认定据其形成原因及各方过错分析欠客观科学,冼某乙驾车不规范、不文明、超速行驶,应负主要过错责任;李某某不避让有其过错,但亦存在无法判断转角区快速而来的冼某乙小客车的客观因素,故应负次要责任。综观本案过错,应由冼某乙承担70%,李某某承担30%过错责任较妥。关于原告的损失应参照广西200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经庭审核实本案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为(小数点后省略不计):1、医疗费x元;2、误工费38.35元/天×196天(计至定残前一日)=7517元;3、护理费38.35元/天×134天=5139元;4、住院伙食费134天×40元/天=5360元;5、交通费支持500元;6、残疾赔偿金20年×x元×18%=x元;7、被抚养人高某蓝、高某的生活费,按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分段核计为x元;8、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x元过高,因为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二个十级伤残应支持6000元比较适宜。原告请求的鉴定费应另行计算,不能计算入此事故的损失内,以上1-8项总计为x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因被告冼某丙已为桂x号小客车向被告财保岑溪支公司投保有强制险,其中交强险的医疗赔偿限额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x元。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此,被告财保岑溪支公司应依法对原告上述1—8项损失x元在交强险中的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内赔偿x元给原告,对原告上述损失余下x元-x元=x元,按上述分析比例由被告冼某乙承担70%即x元×70%=x元给原告,余下的30%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即为x元×30%=5729元。原告应在保险获赔中返还被告冼某乙为其垫付的医疗费x元给被告冼某乙。保险已支付的x元应予扣减。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以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应在被告冼某丙的桂x号小型客车投保的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x元给原告高某。减去已垫付x元,实际尚应赔付x元给原告高某。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应在桂x号小型客车的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x元给原告高某。
三、由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5729元给原告高某。
四、原告高某获得赔付款后,返还已为其垫付的医疗费x元给被告冼某乙。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受理费973元,鉴定费600元,合计1573元,由原告负担173元,被告冼某乙负担100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400元。
上述当事人应履行之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附账户:(略)人民法院,账号:x,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略)支行),由本院转交权利人。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期限为义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光华
审判员吴国权
审判员卢业荣
二O一O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赖德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