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男,31岁。因本案于2011年7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二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姜某,河南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红、被告人丁某及其辩护人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日19时许,被告人丁某伙同小李(身某不详,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将被害人井××带至郑州市X村X号地下室内,小李从背后勒住井××的脖子,将其摔倒在地,并用双手掐着井××的脖子,二人将井××的挎包抢走。被抢挎包内有一个钱包(钱包内装有人民币305元、身某、银行卡等)、人民币4万元、两个u盘、钢笔等物品。被告人丁某于2011年7月24日到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二分局投案自首,并主动退还赃款人民币4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井××的陈述,证人张某、李××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犯抢劫罪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丁某的辩护人提出丁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丁某犯罪以后于2011年7月24日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抢劫罪行,符合法律规定的自首条件,系自首,故该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案发后丁某积极退还赃款人民币4万元的辩护意见,经查,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2011年7月24日丁某将赃款人民币4万元退还给了被害人井××,故该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对丁某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丁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被告人丁某与同案犯小李相互配合,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故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被告人丁某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根据被告人丁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5日起至2018年8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人民币三百零五元及赃物依法予以追缴后发还被害人井振宇。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真真
审判员许二虎
人民陪审员贺旗
二O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苏留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