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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杨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男,49岁。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高某红、梅剑,郑州市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高某,男,27岁。因本案于2011年8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三分局行政拘留,同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男,63岁。因本案于2011年8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三分局行政拘留,同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才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的诉讼代理人高某红、梅剑,被告人高某、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在郑州市X区X路丰产洗浴的员工餐厅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周某发生纠纷,后杨某找到老乡高某帮忙,二人一起殴打周某,高某将周某推倒在地,致使周某的头部受伤。后经鉴定,周某头部外伤后致硬膜下血肿,其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高某、杨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请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请求判令被告人高某、杨某赔偿医疗费、误某、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x.87元(高某垫付的x元已扣除)。

被告人高某、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在郑州市X区X路丰产洗浴中心的员工餐厅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周某发生纠纷,后杨某找到老乡被告人高某帮忙,二人一起殴打周某,高某将周某推倒在地,致使周某的头部摔伤。后经鉴定,周某头部外伤后致硬膜下血肿,其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受伤后于当天到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7天,支付医疗费x.83元,需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某3000元,护理费1659.8元,误某6147.4元,交通费129元,以上共计x.03元。被告人高某为周某垫付医疗费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周某陈述,2011年8月11日19时许,其在郑州市X区X路丰产洗浴中心员工餐厅吃饭,被杨某和高某殴打,将其打倒在地,头磕在地上,后经医院检查为脑内出血。前几天因为上厕所的事,其和杨某曾发生一点不愉快,并证明高某为其垫付x元医疗费。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丈夫的弟弟周某被高某和杨某打伤后送到省人民医院住院手术,其替他到公安机关报案。

2.证人常xx的证言,证明2011年8月11日19时许,其正在洗浴中心餐厅吃饭,看见杨某和高某不知因为什么就开始打周某,高某把周某推倒在地上,后来经理领着周某去医院检查了。证人韩某乙的证言与证人常xx的证言一致。

3.证人孙xx的证言,证明其看到周某在宿舍呕吐而且左脸部上方有个红肿的包,即带着周某去医院,经检查为脑部内出血。

4.经鉴定,周某头部外伤后致硬膜下血肿,其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有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在案证实。

5.被告人高某、杨某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对殴打周某的事实供认不讳。

6.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住院费、交通费等证据在案证实。

上述证据分别由控方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杨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杨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高某、杨某故意伤害他人并致人重伤,应在上述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高某、杨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均可从轻处罚。高某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要求被告人高某、杨某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经查,由于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使被害人遭受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对其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请求赔偿数额的过高某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根据被告人高某、杨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10月18日止)。

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护理费、交通费、误某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六万三千七百六十七元三分,扣除被告人高某已支付的三万元,余款三万三千七百六十七元三分,由被告人高某、杨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予以赔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邱红

人民陪审员韩某

人民陪审员李俊珍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朱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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