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莫列斯公司诉烨鑫电子厂侵犯专利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莫列斯公司(x.)。

授权代表罗伯特.泽特,总法务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

被告慈溪市烨鑫电子厂。

负责人毛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被告北京中发时代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某.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某。

原告莫列斯公司诉被告慈溪市烨鑫电子厂(简称烨鑫电子厂)、北京中发时代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中发公司)、北京市中发电子市场中心(简称中发市场)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列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烨鑫电子厂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中发公司和中发市场的委托代理人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列斯公司诉称:原告为美国企业,在全球连接器行业排名第二,在中国拥有百项专利。原告于2004年6月9日获得名称为“小型电路卡用的接插器”的第x.X号发明专利(简称涉案专利)。2008年,原告发现被告烨鑫电子厂在其网站上公开销售“x”x抽屉式SIM卡座(5.5元/只),并公开了该产品结构。经对比,该产品的技术特征已经落入了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另外,中发公司和中发市场在中发电子市场的x柜台销售“x”x(机焊)和x卡座,单价分别为6.5元、5.5元。经对比,该产品的技术特征亦落入了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原告认为烨鑫电子厂实施了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涉案专利的行为,中发公司、中发市场实施了销售侵犯涉案专利产品的侵权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烨鑫电子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KF-x卡座(抽屉式)的侵权行为,销毁其制造侵权产品的成品、半成品及模具设备;2、中发公司和中发市场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KF-x卡座(抽屉式)的侵权行为;3、三名被告赔偿原告因侵权行为所受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

被告烨鑫电子厂辩称:烨鑫电子厂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差异,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请求驳回莫列斯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发公司和中发市场共同辩称:中发公司系市场物业管理公司,中发市场系出租摊位,并非从事任何销售业务,亦未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莫列斯公司提交的销售发票加盖中发公司的代开发票专用章,即中发公司和中发市场均不是税收征税人,也不是货款收款人,因此不是销售者。况且,莫列斯公司没有预先告知其为被控侵权产品的专利权人,中发公司和中发市场亦无法在销售环节判断某产品是否侵犯他人专利。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莫列斯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涉案专利系名称为“小型电路卡用的接插器”的第x.X号发明专利,申请日为1995年12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6月9日,专利权人为莫列斯公司、索尼公司。

涉案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一种用于微型电路卡的两片型卡片接收连接器系统,其特征在于,它包括:用于接受和保持卡片(24)的卡座(18);连接器底座(46),适宜将卡座(18)安置在所述连接器的工作位置,且装有弹性触点(64),该弹性触点向上凸出与卡片(24)表面上的电子电路(30)接合;互补式相互接合的锁定装置(96),在底座与卡座之间,用以将卡座固定在其工作位置;排卡机构(76),可移动地装设在底座(46)上,用以将卡座(18)从其工作位置排出;该排卡机构包括一个用于进行相对于连接器底座线性运动的激励器构件和一个用于进行相对于连接器底座的旋转运动的排除构件;锁定解除装置(106),与排卡机构(76)配合,用以根据排卡机构的动作解除锁定装置(96)的锁定状态。”

涉案专利授权说明书及图1-2载明:本发明的目的是提供一种新的经改进的卡片接收连接系统,例如具有上述特点的SIM卡和读卡机。本发明的互补式相互接合的锁定装置96,由底座的悬臂式锁臂98上的凸台102和卡座18的锁定凸台44构成。排卡机构76包括传动杆78、排除杆86、排出指90,排除杆可摆地装在连接器底座上。为解除锁定装置96的锁定状态,沿箭头“B”的方向按压按钮82使排卡机构76的传动杆78向内线性移动,锁定解除凸台106工作时与排卡机构76的传动杆78配合,并与传动杆78一起移动,以便与锁定臂98上的辅助锁定臂凸台接合,并解除该凸台的锁定状态。

2008年3月18日,隆天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洪燕使用北京市国信公证处的电脑登录互联网,进入烨鑫电子厂的网站打印了相关网页。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对上述过程予以公证,并出具了(2008)京国信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经公证下载的网页实时打印页第3页显示:烨鑫电子厂自称IC卡座、SIM卡座制造专家、中国IC卡座第一品牌,年生产能力达600万只;供应产品分类为卡座、SIM卡座、其他塑料包装制品、IC插座、技术合作、量仪、手机连接器等。第9-11页显示:“x”x抽屉式SIM卡座及图,当前价5.5元/只,最小起订量1只,当前已售出100只,成交买家1人次,有效期至2008年6月15日16:45。

2008年4月21日,隆天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王某甲在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街X号的中发电子市场x号摊位购买“x-016”卡座(机焊)20个、“x-016”卡座10个、“x”卡座10个;该摊位销售人员当场出具了在“经营单位或经营者”栏目加盖有“北京科建奇电子元器件经营部财务专用章”、在“监督单位”栏目加盖有“中发电子市场售后服务监督专用章”、并标注“商品名称x-016”、“数量10个”、“单价5.5元”的编号为x的《经营信誉单》;还取得加盖了“北京中发时代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代开发票专用章”的发票号码为x的《北京市集贸市场专用发票》1张。公证人员对所购产品封存并拍照。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对上述过程予以公证,并出具了(2008)京国信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

2009年5月14日、7月6日,索尼公司书面声明放弃参与本案诉讼,并放弃在本案诉讼中的全部权利。

2009年7月7日,深圳市锦凌电子有限公司就涉案专利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在该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之前,莫列斯公司对涉案专利部分权利要求进行了修改,但未修改权利要求1。2010年1月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涉案专利在莫列斯公司提交的权利要求1-5的基础上维持有效。

庭审中,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2008)京国信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所附的封存实物进行了现场勘验,该证物袋封存完好,封存日期为2008年4月21日,封存的实物为一种SIM卡的接收连接器,包括卡座和连接器底座,其卡座标注有“x-016”字样及图形商标,该接收连接器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全部技术特征;该接收连接器的卡座与涉案专利图1所示的卡座18结构基本相同;该接收连接器的连接器底座除弹性触点数量与涉案专利图2所示的连接器底座46略有差别外,其他结构基本相同。烨鑫电子厂确认该封存实物是其生产的产品。

庭审中,莫列斯公司明确主张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10的保护范围;烨鑫电子厂确认(2008)京国信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所附实时打印页来源于其网站。

本案诉讼过程中,中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发市场于2009年6月29日发给潘志孟的重要通知函及潘志孟于2009年7月1日的回函,潘志孟确认其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2009年6月上旬接到烨鑫电子厂的通知不再销售该产品,其从来不知道销售的是侵犯他人专利权的产品。编号为x的《经营信誉单》的“北京科建奇电子元器件经营部财务专用章”是其加盖的,北京科建奇电子元器件经营部与北京科建奇电子科技中心是一家。2、北京科建奇电子科技中心与中发市场于2007年8月24日签订的《中发电子市场摊位租赁合同》,约定中发市场将摊位x柜台的经营权出租给北京科建奇电子科技中心,期限自2007年11月25日至2008年11月24日,免租期为2008年11月25日至2008年12月24日。3、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于2009年1月1日出具的(海)税征字第x号《委托代征税款证书》,委托中发公司代征集贸市场内税款。4、中发市场的工商档案,表明2008年5月12日前,其经营范围:承办北京市中发电子市场;上市商品为销售计算机软硬件及外围设备零配件、电子产品。

上述事实,有涉案专利证书、涉案专利登记薄副本、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2008)京国信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2008)京国信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索尼公司的放弃参与诉讼声明、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中发公司与中发市场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涉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于X年X月X日前,故本案应当适用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追究民事责任。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本案中,莫列斯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之一,其享有的专利权理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本案中,将烨鑫电子厂制造的被控侵权产品“x-016”卡座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全部技术特征,即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烨鑫电子厂主张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合考虑经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系烨鑫电子厂制造、烨鑫电子厂在其网站刊载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信息等客观事实,本院认定,烨鑫电子厂未经莫列斯公司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涉案专利产品,侵犯莫列斯公司涉案专利权,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鉴于烨鑫电子厂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足以实现莫列斯公司制止侵权行为的目的,因此,莫列斯公司主张销毁烨鑫电子厂制造、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成品、半成品及相关模具设备,本院不再支持。关于赔偿损失的金额,因莫列斯公司未提供其实际损失的相关证据,亦未提供烨鑫电子厂因侵权获利的相关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别、烨鑫电子厂的侵权行为性质和情节、莫列斯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予以酌定。

从(2008)京国信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内容可知,被控侵权产品“x-016”卡座系莫列斯公司从中发电子市场x号摊位购得,相应的货款是支付给该摊位的实际经营者即出具《经营信誉单》的“北京科建奇电子元器件经营部”。莫列斯公司取得的《北京市集贸市场专用发票》虽然加盖了“北京中发时代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代开发票专用章”,但中发公司仅实施了代开发票的行为,并未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故中发公司和中发市场未实施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莫列斯公司主张中发公司和中发市场侵犯其涉案专利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2001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慈溪市烨鑫电子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涉案“x-016”卡座;

二、被告慈溪市烨鑫电子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莫列斯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十万元;

三、驳回原告莫列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千八百元,由原告莫列斯公司负担一千五百元(已交纳),被告慈溪市烨鑫电子厂负担四千三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莫列斯公司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三被告慈溪市烨鑫电子厂、北京中发时代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市中发电子市场中心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文毅

审判员苏杭

代理审判员李轶萌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牛捷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