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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康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无业。因盗窃于1980年1月10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劳动教养二年,因盗窃于1985年4月27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劳动教养三年。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2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盗窃于1993年1月5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劳动教养二年又六个月,因盗窃于2009年12月29日被鹤壁市X区分局行政拘留八日。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4月11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六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鹤壁市X镇司法所干部,住(略)。系被告人康某亲属。

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鹤山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份的一天上午10时许,被告人康某在鹤壁市X镇X街菜市场东门口盗窃失主XXX现金3300元。事后被失主发觉,随将挥霍后剩余的3200元于同日12时许退还给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在开庭时亦无异议。并有失主XXX的陈述,证人高某、郭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作案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到案证明、前科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康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回赃款3200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管制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尤文广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余新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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