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因涉嫌诈骗于2010年4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7月8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由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因涉嫌诈骗于2010年4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7月8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由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某伙同王改军、周晓东(二人在逃)经预谋后,以和上海市庆谦展览策划有限公司洽谈业务为借口,将被害人朱××骗至郑州后,在本市二七区X路X号隔壁家家红火锅店吃饭过程中,骗走被害人朱××价值8900元的烟酒。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某于2010年4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现赃款已由二被告人家属全部退赔被害人。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均系主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作案工具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证明、提取经过、收条、布展合同、发票、营业执照、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二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张××的证言,被害人朱××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二被告人共同实施诈骗,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某犯诈骗罪且均系主犯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某诈骗他人财物,价值890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二被告人均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2、二被告人家属积极代其退赔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3、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悔罪表现明显,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零十五日,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马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零十五日,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对涉案的印章一枚依法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金永毅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丁现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