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男,22岁,汉族。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12月6日被辽宁省法库县公安局石桥公安派出所抓获并羁押于法库县看守所,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12月23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5日被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甲,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0年8月16日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变诉(2010)X号起诉书变更公诉意见,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卢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卢某某在尉氏县X路南段,因琐事与被害人王X发生纠纷并引起厮打,被告人卢某某用菜刀将被害人王某头部砍伤。经尉氏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乙损伤程度为重伤。
此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卢某某及其家属对被害人王X的重伤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及开封顺天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被害人王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
关于民事赔偿,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卢某某与被害人王X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卢某某于2010年8月12日赔偿被害人王某各项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人吴XX、潘XX、陈XX、张XX的证言,辽宁省法库县公安局石桥公安派出所、法库县看守所出具的证明,开封顺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协议书及收到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卢某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本案发生被害人王某亦有一定过错,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王某甲关于被告人卢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被害人也有一定责任,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6日起至2010年9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韩天宇
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马卫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