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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与苏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府谷县人民法院

原告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齐某清(系原告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府谷县X村。

委托代理人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略)。

被告苏某(又名苏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齐某与被告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取名苏某,于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取名苏某。被告因有外遇与原告分居10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1、准某、被告离婚;2、婚生子苏某、苏某随被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3、家庭共同房产:上面一处五间归原告所有,下面十间归被告所有;2008年土地征用补偿款x元,原、被告各分割x元,其余x元作为子女抚养费归被告所有;4、彩钢房十二间归原告所有,建彩钢房借款x元由原告清偿;5、夫妻共同财产:小车一辆、拉水车二辆、八吨王一辆、装载机一辆,原、被告搭配分割;6、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被告辨称:两个孩子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家庭共同房产不是十五间,而是十四间。上面是五间,下面是九间。2008年土地征用补偿款不是x元,而是x元;原告向其父借款x元,被告不清楚;彩钢房是原告和被告共同修建的。小车被告已变卖,装载机是闫杰的。另外,被告没有殴打原告,也没有重婚,不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和精神抚慰金。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取名苏某,于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取名苏某。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于2009年1月分居至今达二年之久。另查明,原、被告家庭财产有:位于府谷县X村X排平房四间,其中一间由原告占用,房内家具有:展示柜一顶,冰柜一台、铁柜二个、货架子一个、折叠单人床二支、被褥二套、麻将桌一张,火炉子一个,灶具一套。其余三间由被告父亲占用,彩钢房十二间。下面一排平房九间,房内家具有:康佳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新飞冰柜一台、组合柜一组、衣柜一顶、七字型转角沙发一套、被褥四套、双人木床二支、灶具一套。再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共分得土地补偿款x元,该款由被告保管。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齐某与被告苏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子苏某、苏某随被告苏某一起生活,原告齐某自愿将自己应分割的土地补偿费x元折抵子女抚养费给付被告(该款已付被告)。

三、家庭共同财产:位于府谷县X村X排平房四间及房内家具:展示柜一顶,冰柜一台、铁柜二个、货架子一个、折叠单人床二支、被褥二套、麻将桌一张,火炉子一个,灶具一套,彩钢房十二间归原告齐某所有;下面一排平房九间及房内家具:康佳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新飞冰柜一台、组合柜一组、衣柜一顶、七字型转角沙发一套、被褥四套、双人木床二支、灶具一套归被告苏某所有。被告父亲占用上面平房三间于2011年12月23日前由被告苏某负责其父腾出交付原告。被告苏某自愿于2012年农历1月15日给付原告齐某生活困难帮助费5000元。

四、原、被告各自的债务各自清偿。

五、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齐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张春林

审判员李世林

审判员杨莉莉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苏某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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