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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乙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乙,又名陈X,男,X年X月X日生于信阳市X区,汉族,小学文化。因本案于2011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

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乙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1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卫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x年5月至2010年12月,被告人陈某乙在没有办理采矿许可证和用地手续的情况下,在信阳市X村建造选矿厂,非法占用该村X组的土地开采铁矿石,造成庸某村大量农用地遭到破坏。经信阳市土地规划勘测界定:被告人陈某乙非法占用庸某村X组的农用地22.6095亩。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米某、庸某、冯某某的证言,《荒坡土地承包协议》、《荒山承包合同》、收条、照片、案发经过、信阳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同意将齐全勇、张某丙、陈某丁、陈某丁等人涉嫌非法采矿犯罪案与王德峰涉嫌玩忽职守犯罪案并案查处的批复》、信阳市土地规划勘测队《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乙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乙认罪、悔罪,积极复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乙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乙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万汶

人民陪审员马旭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彭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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