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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诉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原告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现下落不明。

原告赵某诉被告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依法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被告称做生意,从原告手中骗走第一次10000元,钱打到张萍银行卡上转交被告,张作证。第二次又说做生意,又让原告将30000元打到被告父亲(孙某忠)中行本上。第三次说她朋友急用钱又拿走原告1000元,没打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现金41000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要求以34700元为本金按月息3分计息。

被告孙某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材料,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

因被告未到庭,在庭审过程中未归纳争议焦点,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分别于2011年5月25日、2011年6月27日出具的借条各1份,以证明被告借款事实。2、录音2份,以证明被告借款1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份借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录音材料,录音内容模糊,且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孙某于2011年5月25日向原告赵某借款10000元,于同日向原告赵某出具内容为“今借赵某现金壹万正(¥10000)三个月返还(自2011年5月25日至8月25日止)利息已付。本钱打到张萍卡上转交给我(孙某)借用,张萍证实担保。借款人:孙某2011.5.25.”的借款条1份,原告按照月息3分扣除利息900元,借给被告9100元。被告孙某又于2011年6月27日向原告赵某借款30000元,于同日向原告赵某出具内容为“今借赵某叁万元正(¥30000)从2011年6月27日至2011年12月27日止(半年时间)利息已付。款已打到孙某父亲(孙某忠)银行本上,如须再后续,后续利息以银行小票为准。借款人:孙某2011.6.27.孙某改一处。”的借条1份,原告按照月息3分扣除利息5400元,借给被告24600元。本院依据原告赵某的申请于2011年10月17日作出(2012)凤民一初字第2-X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孙某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北站支行的(略)账户;本院依据原告赵某的申请于2011年10月21日作出(2012)凤民一初字第2-X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孙某的住房公积金账户。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分别于2011年5月25日、2011年6月27向原告赵某借款,原、被告之间形成自然人之间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因被告孙某没有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赵某要求被告孙某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根据该规定,原告赵某于2011年5月25日实际借给被告9100元,2011年6月27日实际借给被告24600元,故被告孙某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33700元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约定2011年5月25日借款的期限为三个月,同期银行六个月以内贷款年利率是5.85%,月利率是0.49%(年利率÷12=月利率),月利率0.49%的四倍是1.96%;原、被告约定2011年6月27日借款的期限为六个月,同期银行六个月至一年贷款年利率是6.31%,月利率是0.53%(年利率÷12=月利率),月利率0.53%的四倍是2.12%。双方约定月息3分的利率违反了上述规定,故对超出规定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还款期限到期后计算利息,被告孙某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本金9100元的借款利息自2011年8月26日计算至判决还款之日止,本金24600元的借款利息自2011年12月28日计算至判决还款之日止。原告赵某称被告另借款1000元,证据不足,故不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某借款33700元及利息(本金9100元的借款利息自2011年8月26日起,本金24600元的借款利息自2011年12月28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为止)。

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5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共计1245元,原告赵某负担148元,被告孙某负担10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新民

审判员李树全

审判员尚明军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沈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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