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滕某甲、裴某与滕某乙、滕某丙、张某某、徐某某、王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滕某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裴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滕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滕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上诉人滕某甲、裴某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9)普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滕某甲、裴某,被上诉人滕某乙、张某某、徐某某以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滕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滕某甲与裴某系母女,滕某乙、张某某是滕某甲、滕某丙之父母,徐某某与滕某丙系夫妻,王某某是滕某丙、徐某某的女儿。涉案的上海市X路X弄甲号X室(以下简称X室)、X室(以下简称X室)房屋原均是公有住房。滕某甲、裴某户籍在X室内,实际居住在X室;滕某乙、张某某、滕某丙徐某某以及王某某户籍在X室,实际居住在X室。2002年间滕某乙、滕某丙购得X室房屋所有权,2008年间滕某甲、裴某购得X室房屋所有权。因滕某甲、裴某要求滕某乙、张某某、滕某丙、徐某某以及王某某住回X室未果,滕某甲、裴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对方迁出X室房屋,迁入X室房屋。

原审中,滕某丙称X室房屋由其在2002年间装修,耗资人民币40,000元。滕某甲、裴某同意对滕某丙的装修物进行补偿,并表示补偿数额由法院酌定。

原审法院认为,X室房屋所有权归滕某甲、裴某所有,其户籍也在X室内;X室房屋所有权归滕某乙、滕某丙所有,滕某乙、张某某、滕某丙、徐某某以及王某某的户籍在X室内;双方的居住权均在各自户籍所落房屋内。但双方基于亲属关系,自1995年起,约定换房居住至今,约定换房居住的目的是为了方便生活,其中应当包括父母年老体衰、行动不便的因素。现该因素仍然存在,滕某甲、裴某作为滕某乙、张某某的晚辈要求滕某乙、张某某迁居至X室房屋有悖于公序良俗。基于家庭成员间换房居住的约定,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对滕某甲、裴某要求居住其所属房屋的请求,难予支持。滕某甲、裴某可在双方约定换房居住的原因排除后再行主张。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判决:对滕某甲、裴某要求滕某乙、张某某、滕某丙、徐某某、王某某迁出上海市X路X弄甲号X室房屋,迁入上海市X路X弄乙号X室房屋居住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滕某甲、裴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当初换房居住时双方口头言明等到裴某成年时再将房屋换回。现裴某已经成年,且滕某甲又已离婚,需要将X室房屋出售用于归还离婚协议中确定的债务。原审法院对滕某甲、裴某要求将房屋换回的诉请不予支持是错误的,故上诉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滕某甲、裴某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滕某乙、张某某辩称,当初双方换房居住时讲定滕某乙、张某某在X室一直住到百年。如果滕某甲、裴某现要将房屋换回,滕某乙、张某某现年老体弱,无法再回X室居住生活,故要求滕某甲、裴某支付50,000元,同时滕某乙、张某某将X室房产过户给滕某丙,滕某丙再给滕某乙、张某某100,000元,滕某乙、张某某用上述钱款到外面另行借房居住。

被上诉人徐某某、王某某辩称,不同意滕某乙、张某某的意见,也不同意滕某甲、裴某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滕某丙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滕某甲、裴某与滕某乙、张某某、滕某丙、徐某某、王某某系亲属。双方基于亲情关系约定换房居住,自1995年起一直居住至今。约定换房居住的目的是为了方便生活,其中应当包括照顾老人年老体衰、行动不便的因素。现在该因素仍然存在,滕某甲、裴某作为滕某乙、张某某的晚辈要求将房屋换回居住会造成老人的生活不便。鉴于目前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对滕某甲、裴某要求将房屋换回居住的诉请未予支持是适当的。在相关因素消除后,滕某甲、裴某可再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滕某甲、裴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全耀

审判员周刘金

代理审判员常彩玲

书记员肖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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