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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叶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6日作出的(2008)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1月20日,按照周芙蓉所立遗嘱,其女娄淑峥与赵某乙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1份,娄淑峥将位于叶县X镇X街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约127平方米的套房1套以x元的价格卖与赵某乙。2008年6月17日,赵某乙以华某某(华某某)将其安装在该房的防盗门撬走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华某某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8000元。2008年9月17日,华某某以其与娄淑峥、赵某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未结为由提出中止诉讼申请,本院作出(2008)叶民一初字第809一1民事裁定。2010年1月13日华某某以其女周珊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周芙蓉与娄淑峥、娄淑贞所立遗嘱无效。后,又以该案未结案为由,提出了中止诉讼申请。本院作出(2008)叶民一初字第809一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另查明,华某某及其子华某阳、其女周珊于2008年9月12日以确认其三人为本案涉及房屋的共有人,确认娄淑峥(周芙蓉之女)与赵某乙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为由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08)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华某某、华某阳、周珊的诉讼请求。华某某、华某阳、周珊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09)平民终二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华某某、华某阳、周珊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认为,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某、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不动产物权的登记是针对民事权利的变某而设立的,它是与物权的变某联系在一起的,它是一种物权变某的公示方法。登记并不是针对合同行为,而是针对物权的变某所采取的一种公示方式。本案赵某乙所购房屋,系娄淑峥按照其母周芙蓉遗嘱卖售,赵某乙与娄淑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并支付x元购房款后,其与娄淑峥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就已经生效。虽然双方未办理物权登记手续,该房屋物权虽然不能发生转移,但赵某乙作为该不动产的受让人,基于有效合同而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仍应受到保护,赵某乙请求华某某停止侵害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赵某乙请求华某某赔偿防盗门损失及租赁损失8000元,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该损失实际存在,对赵某乙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华某某辩称该不动产未经登记,不构成侵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某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华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效力后五日内搬出叶县X镇X街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二、驳回原告赵某乙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赵某乙承担50元,华某某承担50元。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在原审中,我两次向叶县人民法院申请中止诉讼,叶县人民法院下达了两个中止裁定。原审法院在中止事由没有消失的情况下作出判决,违反程序。2、我女儿周珊与娄淑贞、娄淑峥遗嘱继承纠纷一案,叶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8日作出的(2010)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周芙蓉所立的遗嘱无效。娄淑贞、娄淑峥上诉后,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审判决。该房产是娄淑贞、娄淑峥通过遗嘱继承取得的,现该遗嘱已确认无效,因此娄淑峥与赵某乙签订的买卖协议应为无效协议。总之,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赵某乙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赵某乙辩称,1994年华某某带其子华某阳与周芙蓉到天津生活,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一女,取名周珊。2004年12月,周芙蓉患乳腺癌等病症。2005年9月6日,周芙蓉在叶县X镇X街X号院购买住房一套。2007年10月14日,周芙蓉立下遗嘱:由娄淑峥、娄淑贞将房屋处理掉,卖房款用于清偿看病所借外债,余款作继续看病和处理后事之用,如有余额由娄淑峥、娄淑贞均分,外债由二人分担。三女儿周珊利害不请。次日,周芙蓉去世。2007年11月20日,娄淑峥以14万元的价格将房产出卖给我。2008年9月12日,原告华某某、华某阳、周珊与被告娄淑峥、赵某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叶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2日作出(2008)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华某某、华某阳、周珊的诉讼请求。华某某、华某阳、周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华某某不是该房的共有人,占有该房屋缺乏依据。叶县人民法院(2010)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平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均确认周芙蓉所立遗嘱无效,周珊作为继承人只能从处理房款中主张自己的份额,而不应向我善意购买的房屋主张权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另查明,1、原告华某某、华某阳、周珊与被告娄淑峥、赵某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华某某、华某阳、周珊的诉讼请求为:请求确认华某某、华某阳、周珊是叶县X镇X街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的共有人,并确认娄淑峥与赵某乙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叶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2日作出(2008)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华某某、华某阳、周珊的诉讼请求。华某某、华某阳、周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09年9月21日,本院作出(2009)平民终二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原告周珊与被告娄淑贞、娄淑峥遗嘱继承纠纷一案,周珊的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确认周珊之母周芙蓉与娄淑贞、娄淑峥所立遗嘱无效。2010年7月8日,叶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0)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周芙蓉所立的遗嘱无效。娄淑贞、娄淑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2011)平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该判决也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尽管本院作出的(2009)平民终二字第X号民事判决与(2011)平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但娄淑贞、娄淑峥对本案标的物的处分权源自因遗嘱而产生的继承权,娄淑贞、娄淑峥与赵某乙的房屋买卖关系是建立在继承关系之上法律关系,就本案而言,继承关系属基础法律关系。现因娄淑贞、娄淑峥与周珊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的(2011)平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遗嘱已被确认无效,故娄淑贞、娄淑峥因遗嘱继承而获得的对本案标的物(叶县X镇X街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的处分权自然也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在已生效判决确认遗嘱无效的情况下,应按法定继承,周珊作为周芙蓉的生女,对周芙蓉的遗产享有继承权,在遗产并未进行分割的情况下,周珊对该房产的占有对赵某乙并不构成侵权。因周珊出生于X年X月X日,现仍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华某某作为周珊的法定代理人对该房产的占有亦对赵某乙不构成侵权。赵某乙对该房产如有争议,可另行解决。因此上诉人华某某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在中止事由并未消失的情况下,作出判决违反程序,理应发回重审,但为了减轻当事人的讼累,本院以直接处理为宜。上诉人华某某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和《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叶县人民法院(2008)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一、被告华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效力后五日内搬出叶县X镇X街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二、驳回原告赵某乙其他诉讼请求。”

二、驳回赵某乙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赵某乙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赵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继扬

审判员张新兰

审判员李新保

二0一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宋晓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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