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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因本案于2008年12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X区看守所。

深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1日,被害人周某乙在被告人徐某的陪同下持招商银行储蓄卡(卡号(略))前往银行柜员机取款,因被害人周某乙不会操作银行柜员机,由被告人徐某帮忙操作取款,被告人徐某因而得知被害人周某乙的储蓄卡的取款密码。2008年12月4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徐某趁被害人周某乙上班之机,撬开其在宿舍的密码箱,盗走一张银行储蓄卡(卡号(略))和人民币200元。当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徐某使用盗窃得来的银行储蓄卡在深圳市X区邮政储蓄柜员机分四次取走被害人周某乙在银行的存款人民币3100元。

2008年12月8日,民警接被害人周某乙的报警后,经过侦查,于当日将被告人徐某抓获。2008年12月15日,被告人徐某的家属将人民币3300元返还给被害人周某乙。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证人周某甲的证言,抓获经过,退赃经过及退赃补充说明,退赃收条,银行储蓄卡交易记录,视听资料,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徐某的身份材料及其供述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赃款已全部退还,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的经济损失。综上,并考虑本案的盗窃手段及数额,本院对被告人徐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8日起执行至2009年5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刘晓

二00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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