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滕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11年6月29日被(略)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10月31日由常宁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5日晚上,被告人滕某与滕某群(已判刑)、孟辉祥(在逃)三某在常宁市X镇“幸世招待所”403房商量好一起出去偷摩托车换钱用,之后三某在宜阳城区X镇金鹏小区(金鹏花园二单元X-X号门口巷道)时发现有一台红色女式摩托车停放在巷道内没有锁,滕某群提出让滕某去偷,滕某群和孟辉祥二人望风,三某一起将摩托车偷走。之后由滕某推车走到南门菜市X村路上,滕某群、孟辉祥二人走在前面,滕某在推车走的过程中被巡逻队员当场抓获,滕某群、孟辉祥见情况不妙逃跑。被盗摩托车经常宁市物价局鉴定价值为3100元。被盗摩托车已返还给被害人。
2011年10月31日,被告人滕某在其父陪同下到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可以确认。1、被害人王某陈述;2、证人张某某、刘某、周某某、唐某某、唐某某等人的证言;3、户籍资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本院(2011)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5、常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常价认鉴字[2011]X号价值鉴定结论;6、被告人滕某与同案人滕某群的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滕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滕某在其父亲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一、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滕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尹斌
二0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吴凡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某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某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某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某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第三某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