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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舒某乙与原审被告溆浦县安帮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溆浦县安帮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现溆浦县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贺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向跃华,溆浦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舒某乙,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审原告舒某乙与原审被告溆浦县安帮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溆浦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30日作出(2007)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2月3日,溆浦县安帮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2009年8月17日,本院作出(2009)怀中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蒲少良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家强、代理审判员黄丽霞参加的合某庭,于2010年11月2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溆浦县安帮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贺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跃华到庭参加诉讼,舒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溆浦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被告溆浦县安帮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原经理张祖华于2000年10月20日向原告舒某乙借款x元,原公司经理张祖华出具的借条上盖有溆浦县安帮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公章及张祖华的签名,张祖华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后张祖华因病去世。现此笔借款至今未还。

溆浦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成立,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辩称原经理张祖华经手的此笔借款在公司帐上未记录,属个人行为,公司不承担还款义务的理由不成立,因为张祖华系被告溆浦县安帮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其亲笔出具的借条又盖有公司公章,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因借条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溆浦县安帮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舒某乙现金x元。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如被告逾期不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执行,加倍收取迟延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原告承担1300元,被告承担2400元。

溆浦县安帮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申请再审时称:原一审庭审时申请人曾多次提出同舒某乙不存在任何债务关系,并质疑借据的真实性。申请人收到判决书时公司正处于面临倒闭的混乱状况,从而未提出上诉。直到2008年12月30日原审法院将申请人用于发放工地民工工资的款项强行划去后,遂要求原审法院对舒某乙出具的主要证据即借条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舒某乙提交的借条上张祖华的签名和公司公章均系伪造。为此,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法院(2007)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2008)溆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并判令舒某乙赔偿经济损失6500元。2010年11月24日,申请人撤销了要求舒某乙赔偿经济损失6500元的请求。

被申请人舒某乙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再审庭审时溆浦县安帮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提交了新证据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湘鉴司鉴中心[2009]文鉴字第X号、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拟证明舒某乙持有的借条上的张祖华签名及公司印章系伪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再审程序中的新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一审时借条已客观存在,只是当时未能发现借条属伪造,后再审中经鉴定才发现借条系伪造,应当属于新发现的证据即新证据,具备了证据的客观性、合某、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查明:舒某乙持有2000年10月20日署名张祖华并加盖溆浦县安帮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公章的借条,经溆浦县人民法院委托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认定借条上张祖华的签名和溆浦县安帮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公章与张祖华的真实签名及公司印章不同一。另查明,溆浦县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属溆浦县安帮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员工均是溆浦县安帮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原班成员,办公场地同在一处,溆浦县安帮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目前已歇业没有参加年检,以溆浦县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本院认为:舒某乙持有署名张祖华并加盖溆浦县安帮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公章的借条,原审法院据此确认了舒某乙与溆浦县安帮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但是,经鉴定,借条上张祖华的签名和溆浦县安帮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公章与张祖华的真实签名及公司原印章对比不同一,直接否定了借条的真实性,借条作为舒某乙主张债权成立失去了基础,而舒某乙又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故舒某乙主张溆浦县安帮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向其借款的事实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借款事实成立错误,应予纠正。对舒某乙要求溆浦县安帮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2007)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舒某乙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7400元,由原审原告舒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蒲少良

审判员张家强

代理审判员黄丽霞

二0一0年十二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刘彩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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