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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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毅,河南广义(略)事务所(略),执业证号x。

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任县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泌阳县国土资源局干部,住(略)。

第三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

委托代理人段长寅,北京市万腾(略)事务所(略),执业证号x。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第三人泌阳县X镇新兴居民委员会第二居民组。

负责人刘某,任该居民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张坡,河南广义(略)事务所(略),执业证号x。

委托代理人和青勤,河南广义(略)事务所(略),执业证号x。

原告王某甲不服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王某丙颁发的泌国用(1994)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参加诉讼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毅,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第三人王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段长寅、李某丁,第三人泌阳县X镇新兴居民委员会第二居民组(以下简称第二居民组)负责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坡、和青勤,第二居民组申请证人陈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2010年7月23日经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90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依据第三人王某丙宅地说明、土地登记发证户籍审核表、土地登记审批表、地籍调查表,于1994年9月1日向第三人王某丙颁发了泌国用(1994)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告王某甲诉称,被告为第三人王某丙颁发的泌国用(1994)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实错误,程序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向法庭递交如下证据:1、民事起诉状,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王某丙、王某甲因损害、侵权进行了民事诉讼。王某丙土地使用证南至王某甲家,南院墙出0.5米,东西范围:西起储藏室后墙,东至王某甲家现大门,路西墙向东出0.7米;2、国有土地使用证泌国用(1995)字第x号证实,土地使用者王某升,地址古城村X号,图号0205,地号x-19,用地面积133平方米,建筑占地69平方米,四至:东至2米路,南至2米路,西至公房,北至王某增,北墙外1米风道;3、房屋使用权证证实,房屋使用权人王某兰,房屋坐落,泌阳县X镇X村,房屋面积98.38平方米;4、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王某某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王某甲与王某某系父子关系;5户口登记簿证实王某某与王某丙系父子关系;6、转让协议、泌水镇新兴居委会证明证实,原生产队牛屋,南北长7.5米,东西宽5米,共计37.5平方米的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王某甲使用,王某甲付款2812.50元。王某甲与王某丙发生争议的二间石棉瓦简易房系集体的牛屋,村组按就近管理原则划给王某甲使用,王某丙扒掉二间石棉瓦简易房,王某甲付给王某丙2000元补偿。

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辩称,1994年9月1日应第三人申请,对第三人王某丙的土地进行地籍调查,并进行权属审核,在认定该宗土地权属合法,面积准确的情况下,为其登记造册,颁发了泌国用(1994)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颁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法庭递交如下证据:1、土地登记发证户籍审核表证实,户主王某丙,户口类别非农业,指界人户主,住址古城村X号,调查人李某坤,调查日期94年9月1日;2、宅地说明证实,王某丙住宅一处,此场为祖上所留,现有北屋四间;3、泌阳县国用土地登记审批表证实,申请人王某丙,地址古城村X号,土地使用权性质:私人,用地面积421.58平方米,用地类别50,建筑用地83.7平方米,土地实际用途,住宅。四至:东至康玉芝、西至路、北至路、南至路;4、地籍调查表证实,土地权属性质,国有,宗地四至:东:康玉芝,南:路,西:路,北:路,界址标示:①15.7米;②、23.05米;③、5.50米;④、12.75米;⑤、9.70米;⑥、9.70米;⑦、24.40米;⑧、0.80米;⑨、3.50米;⑩、1.70米,起点号至终点号①-②路;②-③康玉芝;③-④、④-⑤康玉芝;⑤-⑥、⑥-⑦、⑦-⑧、⑧-⑨、⑨-⑩、⑩-①路。宗地草图①-②(1.10+1.10+13.50)15.70米;②-③(18.40+4.65)23.05米;③-④5.50米、;④-⑤12.75米;⑤-⑥9.70米;⑥-⑦24.40米;⑦-⑧0.80米;⑧-⑨3.50米;⑨-⑩1.70米。权属调查记事及调查员意见:该宗地系祖宅,权属合法,调查员梁殿海,9月1日;地籍勘丈记事:经用皮尺等丈量,面积准确,界址清晰,勘丈员李某某,9月1日;地籍调查结果审核意见:经调查权属合法,面积准确,界址清晰,四邻无争,审核人梁某某,9月1日,初审某某,9月12日;5、领证规定证实,王某丙于1996年9月12日领取0205区,证号x号国用土地使用证;6、1989年11月18日国土局颁布的《土地登记规则》。

第三人王某丙述称,1、第三人王某丙办理的国用土地使用证没有侵犯原告的任何合法权益;2、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程序合法,事实正确;3、第三人泌水镇新兴居委会第二居民组述称,原告的二间石棉瓦简易房的土地归其所有是不能成立的。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法庭递交如下证据:1、泌国用(1994)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实,1994年9月1日取得位于古城村X号的421.58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2、泌阳县人民法院(2010)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实,王某甲赔偿王某丙损失344元;3、民事上诉状证实,王某甲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0)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

第三人第二居民组述称,1、被告颁发泌国用(1994)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过程,没有审查土地来源是否合法,且程序违法;2、被告颁证行为侵犯了第三人第二居民组的合法权益,应依法撤销。向法庭递交如下证据:1、调查陈某某笔录及出庭质证证实,王某丙在王某甲大门北面盖石棉瓦房子的土地是原生产队的牛屋,当时队里不让他盖,但队长走后他又盖了起来。王某甲的大门是在1998年盖起来的;2、调查赵某某笔录及出庭质证证实,1958年至1986年一直是生产队的饲养员,生产队牛屋三间,东南至王某甲房子,西面到陈玉华家,原牛屋南头一间给王某甲盖大门了;3、泌水镇新兴居委会证明证实,刘某任第二居民组组长;4、泌水镇新兴居委会证明证实,赵明林系第二居民组居民;5、照片证实,生产队牛屋旧貌。

2010年6月18日本院依照法律规定,进行了现场勘查,各方当事人均到现场参加,经勘验确认争议区域为南北长12.75米,东西宽9.7米。

经庭审质证,被告递交证据本院作如下确认:1-X号证据证实被告为第三人王某丙颁发泌国用(1994)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进行了土地登记户籍审核,土地登记审批,地籍调查,王某丙对其住宅情况说明及领证的事实存在。但被告在土地登记发证、户籍审核时,没有审核人签名;土地登记审批时,没有申请者提供权属证明材料;审查人员初审意见,土地管理机关审核意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意见一栏仅盖有章,没有审查人,负责人签字;X号证据系被告颁证时期适用的法律法规,应予确认。原告递交1-X号证据证实1995年王某某取得泌国用(199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与王某某相邻,2001年王某某进行房屋登记,王某某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王某某与王某甲系父子关系;王某某与王某丙系父子关系。2009年12月23日王某丙与王某甲因损害赔偿进行民事诉讼时,泌阳县人民法院进行了现场勘查的事实,应予确认。X号证据证实第二居民小组按照就近管理的原则,将原生产队牛屋的土地,南北长7.5米、东西长5米,共计37.5米使用权转让给王某甲使用的事实,应予确认。第三人王某丙递交1X号证据证实1996年9月12日王某丙领取了泌国用(1994)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及王某甲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的事实,应予确认。第三人第二居民组递交1X号证据证实王某丙所盖石棉瓦房以及王某甲的大门楼土地原属生产队的三间牛屋,应予确认;3X号证据证实,刘某任第二居民小组组长,赵明林系第二小组居民,应予确认;X号证据与被告颁证具体行政行为无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依法勘查争议区域为东西宽9.7米、南北长12.75米,争议各方均无异议,应予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1996年9月12日王某丙领取了泌国用(1994)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7年第二居民小组将原生产队牛屋南北长7.5米,东西长5米,共计37.5米的土地,转让给王某甲管理使用,王某甲一次性付款2812.50元。2009年王某甲与王某丙因邻里小事发生矛盾后进行了民事诉讼,2010年3月15日泌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王某甲赔偿王某丙损失344元。2010年4月7日原告王某甲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泌国用(1994)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起诉来院,形成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及1989年11月18日的国土局《土地登记规则》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土地登记以县级行政区X组织进行,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是法律赋予被告的职权。被告为第三人王某丙颁发的泌国用(1994)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与原告相邻,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一)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故原告王某甲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为第三人王某丙颁发泌国用(1994)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经庭审质证被告递交的土地登记发证户籍,没有审核人签名;土地登记审批表。申请者提供权属证明一栏空白;初审意见、审核意见、审批意见一栏仅盖有公章,没有审查人、负责人签名,且被告当庭未能举出,初始土地登记开始由县级人民政府发布的土地登记公告,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申请者的个人身份证明或户籍证明,土地权属来源证明,登记申请审核结果的公告,故被告颁证具体行政行为不符合1989年11月18日颁布的《土地登记规则》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二条1、2、3项,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依法撤销。原告王某甲诉称被告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事实不清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第三人第二居民小组述称被告颁证行为,没有审查土地来源,且程序违法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第三人王某丙述称被告颁证程序合法,事实清楚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目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泌阳县人民政府1994年9月1日为第三人王某丙颁发的泌国用(1994)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勇

审判员杨建林

审判员党书明

二0一0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赵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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